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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作者:赵栋梁 发布时间:2013-04-17 10:13:07
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其违法所得38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3年2月,申诉人沈某向桐柏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自己构成受贿罪的20000元现金、2000元油卡及12500元购物券共计34500元系自己利用技术帮助他人所获的劳务经济补偿和礼尚往来所得,不应按受贿定性,并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案件受理后,经过合议庭阅卷和评议,查明案情如下:沈某在2004年-2009年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和公权力带来的地位,通过接受现金、加油卡、购物券等形式,累计收取38500元财物。这些贿赂的来源,是其任职期间的下属单位、分管企业及其他人员出于希望得到人事、政策和资金等关照的目的所送。申诉人申辩的焦点在于认为在自己收取的财物中,有34500元系出于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的目的,认为是对自己付出劳务的补偿和合法的礼尚往来,而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在刑法实务中,往往会遭遇这样一个绕不开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理解“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最初作出明确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11.6 法〔研〕发〔1989〕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这里明确规定了利益的正当与否、实现与否都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该司法解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97年的颁行而废止失效。那么,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否也随之而废止了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03.30 法研[2004]38号)中,对“一般受贿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时,专门再次提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在“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部分展开了进一步论述:“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应当得到的金钱、财物等贿赂。”也就是说不管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实现与否,只要出于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本不应当得到的金钱、财物等贿赂,该行为就构成受贿罪。 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部分也再次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与此前虽已废止,但又再次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精神是一以贯之的。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2013)桐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沈某的申诉。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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