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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内容
作者:张磊 发布时间:2013-03-25 16:19:42
[摘要] 本文论述了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基本内容。首先要正确理解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实质刑法解释论的特征:以法益为指导、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合理适当的扩大解释、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进行。在对实质刑法解释论有了具体全面理解的基础之上,本文同时还批判了形式刑法解释论的不足。
[关键词] 实质刑法解释论 基本内容 法益 扩大解释 构成要件 一、实质刑法解释论的内涵 实质主义,这一概念既有关于价值的判断,也是哲学方法论的体现。实质主义刑法观是对各种刑法描述的情境、刑法概念以及犯罪论、对犯罪的处罚和刑事法律原则等刑法理论进行实质侧面的涉价值的评价和理解,目的是保障人权,注重人的基本权利,并最终实现实体正义,这是它本身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实质主义刑法观的基本内容:犯罪的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实质的犯罪构成论、实质的刑法解释等。实质主义刑法观的实质内涵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所体现的法益保护。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照搬照用,而是与时俱进。与坚持形式解释论的形式主义刑法观形成鲜明对比,实质主义刑法观强调从实质方面解释有关刑法的理论,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对毁坏的理解,实质主义认为毁坏不限于从物质上破坏、毁损财务的一部或全部,还包括因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心理上感情上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的一切行为。受贿罪中,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财务,实质主义对其的解释,不仅是指具有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具体而言,实质解释论要求根据历史发展的时代要求、社会中统治阶级的利益客观的解释刑法规范。 实质刑法解释论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不能仅仅按照法规的文义含义来理解,必须站在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的高度上,整体考察行为是否达到值得刑罚的程度,合理准确的认定;遇到法律疑问时,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下,从实质侧面解释得出结论。实质解释论对罪行法定主义的理解更加宽泛,包含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既尊重了人权,使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可预见结果,又实现社会公正,限制了司法权、立法权。在公民预测可能性范围之内,可以作出扩大解释,实现实质的正义。当然是有前提的,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创建新的罪名。 实质刑法解释在实现公民朴素正义方面具有优势,因为它对正义有更深的要求,不仅从程序上还从实体制度方面进行严格的要求。实质主义刑法观能更好的适应统治者或政治统治的需要,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受到实权阶层的青睐。同时,实质刑法解释给普通民众以朴素的正义情感的满足,因而,实质主义获得的支持更多,实质刑法解释更易产生巨大影响力。 二、实质刑法解释论的特征 实质刑法解释论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包括对构成要件每个要素的解释、违法性、有责性、法益等相连问题的解释,其基本要求可归纳为如下三点: (一)以法益为指导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理解不能仅仅从法规的字面文义出发,必须从法规体现的法益出发,整体上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简言之,面对一个刑法法条,如何认定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先要从整体上准确确定犯罪体现出的法益内容,然后再从法条字面含义逐一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 语言的魅力在于意思的多样性,对一个法条都可能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如果没有解释的宗旨与目的,就不能对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刑法的目的和职能是保护社会法益,分则条文将刑法认为具有当罚性的具体侵害法益的行为描述成违法构成要件。“犯罪的构成要件是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的,在所有的构成要件中,其每个构成要件都体现一个或多个法益。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其保护的客体都有特定法益与之对应。因此,法益可谓是联系客观构成要素和主观构成要素的桥梁,是处于中心地位。据此,准确把握法益,用法益的指导作用来解释刑法,是明智的选择,也会得出正确的结论。”[1] 脱离或超出刑法保护的法益来解释构成要件,由于目的性不明确,可能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做出错误结论。例如,《刑法》第243 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从法条的表述文义解释构成要件,对个别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出现适用法律的不明确。 例一: 懒汉乙因为游手好闲,听闻监狱劳动少,还提供住宿伙食,灵机一动,想进监狱。故要求其朋友甲捏造乙故意伤害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告,使乙受刑事追究,得以进监“享福”。出于朋友的情面,甲接受了乙的请求,捏造乙故意伤害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最终乙被判进监狱服刑。例二,中国公民A 在国内向某外国司法机关诬告本国公民 B 故意杀害某外国公民 C。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有不同的理解和学说。人身权利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诬陷者的人身权利(个人法益说);司法作用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国家法益说);择一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国家的司法作用。择一即可构成本罪。虽然甲与 A 的行为都符合诬告陷害罪字面上的描述特点,但不能据此认定他们都成立诬告陷害罪。( 1) 如果持个人法益说,则甲的行为因为得到乙的有效承诺而不构成此罪;相反,A 的行为使B受到某外国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 2) 如果持国家法益说,则甲的行为扰乱了国内的司法作用,当然构成诬告陷害罪;相反,A 的行为没有扰乱国内的司法作用,国外的司法秩序及其作用不属于本罪的法益,故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 3) 如果持择一说,则甲与 A 的行为都构成诬告陷害罪。( 4) 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保护的法益既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也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则甲与 A 的行为均不成立诬告陷害罪。不难看出,倘若离开保护法益的指引,对上述例一与例二,很难得出妥当结论。[2] (二)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3] 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要使行为的违法性和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解释,要达到使行为的责难后果和刑罚处罚的规定相一致的境地。同时,要将符合条文字面含义,但实质上不当罚的行为排除在外,不认定为犯罪。 语言的不准确性,会常常产生多种解释;很多定义的外延会宽于定义自身的实质内涵;但实质上,刑法只对那些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是犯罪行为,而达不到刑罚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不需要刑法对其规范,所以我国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有很多关于情节和量的规定;但是,法不能面面俱到,也有许多条文没有设置定量要素,如果对构成要素进行形式的解释,可能会扩大了刑法处罚的范围;只有对构成要素进行实质的考量,才能使刑罚处罚达到适当性与一致性。 例如,《刑法》第389 条第1 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例如,甲开办一家娱乐场所,装修完成后,消防检查没通后,为了能尽快营业获利,向主管消防的国家工作人员送了三个水果篮,价值150元。按照行贿罪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这种行为也构成行贿罪。显然,这种结论是错误的。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数额有个明文规定,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不满 1 万元但有其它严重情节的,才应予立案。这种立案标准的确定,正是实质解释,对构成要素进行能动的实质解释,把不符合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排除在外,使构成要素之间相统一。 邓子滨博士对这一点作了批判:“刑法,通过文字语言来表述,立法者的技术完善,语句逻辑结构合理,不存在超出刑罚处罚范围的行为,刑法规范是确定的、完善的。” [4]这一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限制解释的存在,就是因为刑法字面表述的含义可能扩大了犯罪行为的类型和种类,因为有的行为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认定为犯罪。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此行为虽然符合某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却免于处罚;既然正当行为都可能出现虽符合构成要件,但却不是犯罪的情境,那些一般的违法行为更应该排除犯罪之外,即便符合构成要件。例如,俄罗斯刑法第 14 条第 2 款规定:“某一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本法典对某一行为规范的描述。但由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影响大,情节轻微,故不认定为犯罪。”[5]在我国《刑法》第 13 条的但书也是如此。它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合理适当的扩大解释 某一行为超出刑法法条字面含义可能具有的范畴,但却具有处罚的紧迫性和正义要求,应着眼于规范本身,作出逻辑解释,将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进行扩大解释,达到刑罚目的。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为了罪责刑相一致,可以进行以扩大解释,尽管会不利于被告人。 当语言用来表述刑法规范时,文字的含义其实是确定的,固定在某一范围之内。但文字的外延扩大就会出现不确定性,难以准确把握。确定外延,不能从用语自身找到恰当解释,而需要作实质的判断。一个行为越符合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该行为就越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该行为越不可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它的刑罚处罚的紧迫性越高,越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就不太可能构成犯罪。换言之,“对扩大解释来言,行为的当罚性越高,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大。与文字通常可能具有的含义越远,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小。”[6] 实质解释论并不主张实质一概优于形式。其实,实质解释论并不否定形式解释论。在肯定形式解释的必要性时,摒弃单一的只依靠形式解释的做法。实质的解释论认为,单纯只强调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是不稳妥恰当的。对构成要件采取单一形式解释是不全面的,据此得出的判断结论是有待商榷的,这是形式解释的缺陷。我们应当从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要素是否具备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实质解释论,不主张绝对性。实质优先还是形式优先不是固定的,这要看存在分歧的解释内容。如果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远离刑法用语的可能含义,显然形式优先。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某一行为虽表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具有当罚性,则实质优先。 (四)在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进行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刑法重要原则,是都要坚守的,这是无庸置疑的,实质解释也要遵循。 实质解释论不仅维护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侧面,而且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日本学者的论述指出: 刑法理论起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概括为: 法律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7]以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旨在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第二是刑罚法规内容适正的原则。其中第二点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和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实质的侧面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目的是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也就是说之,实质法治认为恶法非法。 [8]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制定法由于主客观的原因,都会存在法律漏洞。但是何谓真正的漏洞?只有通过类推方法对漏洞进行填补的才是真正的漏洞,只能由立法机关经过刑法的修改来填补此漏洞。 但是,为了法的有效实行,我们必须尽可能的解决刑法漏洞问题。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通过类推解释或其它解释方法可以对法条的有效适用提供正义性和合理性的指导,这些法条不存在漏洞问题。例一: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要求请托人向自己提供贿赂,而是向第三者提供贿赂。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形式解释论者认为,这一漏洞要通过立法来填补,而且事实上由《刑法修正案( 七) 》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了这一漏洞。[9]但《刑法》第 385 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并限于为自己索取。故而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行为,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罪。而且,这不属于扩大解释。《刑法修正案( 七) 》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行为,具有很大差异,是根本不同的。[10]例二: 《刑法》第 247 条规定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但是,将证人证言变为被害人陈述,这一行为怎么认定呢? 形式解释论者认为,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完善来解决法律漏洞问题。但是例二的描述并不是法律存在真正的漏洞。它可以对被害人陈述进行扩大解释,将证人证言纳入其范畴。司法机关面对社会中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修改完善后处理,只能依靠现行刑法处理。例三: 《刑法》第 329 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劫国有档案罪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那么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如何认定?因为抢劫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亦可说,在这种情景下,不是抢夺包含了抢劫,而是说抢劫行为具备了抢夺的要素。[11] 注释 [1]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湾:三民书局,1978:6.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49-50. [3]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J].现代法学,2009(6):41. [4]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7. [5]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赵路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1. [6][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78-79.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有斐阁,2008:58. [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5. [9]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3. [10]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54. [11]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4):55.
(文章出处: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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