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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汇款凭证可以作为借款的证据吗?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21 09:51:01
【案情】
2011年9月,王某的儿子付某考上一所三本学校,其学费就要8000元,王某于是向其朋友曾某借钱,曾某在建设银行直接通过卡转帐的方式给王某打款10000元整,双方也并未约定何时返还这笔钱,待曾某看到王某家蜜桔卖完后,曾某即上门索要欠款,而此时王某却说此笔钱是曾某还我的钱,因此,曾某出具了建设银行的汇款证明,请问,银行的汇款证明可以作为王某曾经向曾某借钱的依据吗?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汇款证明不能证明此笔钱是曾某借款给王某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系因借贷而产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作为借款的证据使用。本案中王某虽仅提供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关系的存款凭条,但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结合日常生活逻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管析】 笔者认为,从本案案情来看,银行汇款证明是本案确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仅此一项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生活中,由于借款关系的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多是亲戚或朋友、同事、同学等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再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就是借款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有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只要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成为诉讼证据。而本案的银行汇款证明记载的有主体、数额,但是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案中,原文作者完全举证责任倒置,如同犯罪嫌疑人需证明其无罪一样。在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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