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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单方解约收回“六六大顺”号码是否有效
作者:张建辉 余菲 发布时间:2013-06-08 09:43:12
【案情】
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世云到被告鄱阳电信公司处办理了一份业务登记单,即签订一份电信合同。该登记单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固定电话,号码为“6666666”,装机地址为建设路原老县政府拆迁处,使用期限从2008年8月22日至2030年12月12日止,并注明“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该电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了义务。期间原告李世云将该号码私自转让给了“财富广场”楼盘作为销售热线使用。2012年6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中电信上饶(2012)182号文件通知被告鄱阳电信公司要求收回“6666666”号码。为此,被告鄱阳电信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致函被告李世云,要求将“6666666”号码使用权收回,号码变更时间15天,号码另送。之后被告鄱阳电信公司于2012年7月底将“6666666”号码收回。为此,原告李世云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分歧】 原告将“6666666”号码私自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进行广告宣传,被告据此收回“6666666”号码,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登记单注明的“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及“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属于电信公司一方设定的格式条款,收回号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登记单注明的“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及“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是双方对号码使用的特别约定,系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电信公司收回“6666666”号码,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在于该登记单注明的“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及“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这一条款的性质,是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还是属于非格式条款的特别约定。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等,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此规定,格式条款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第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第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 本案中,原告李世云与被告鄱阳电信公司签订的电信业务登记单,该登记单注明“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及“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实际上是双方就电信服务达成的电信合同,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号码极具特殊性、个性与惟一性,才有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做出上述特别约定,原告亦签字认可。故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就应预见到该号码将来可能会被收回的后果,并接受该后果的发生。该登记单注明的“该号码不得过户使用”及“因上级要求有权收回该号码”系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自行改变电信业务使用性质,将本案号码私自转让给第三人鄱阳财富广场开发商作为该楼盘销售热线电话使用,违反双方签订的《业务登记单》的约定,鄱阳电信公司以原告将号码擅自转让他人使用为由收回该号码符合合同特别约定,且其收回该号码亦是应上级单位上饶分公司的要求收回,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故被告鄱阳电信公司单方面解除该电信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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