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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车辆挂靠责任承担的法理及实践分析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1-11-25 15:11:51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交通运输业随之发展迅速。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车辆挂靠并不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统一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居然出现花样繁多的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以求尽快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特征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一是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二是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六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侵权法出台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索赔案件中,针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各地法院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关键原因是法律滞后。侵权法出台前,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去处理此类案件。为从运行利益及支配权方面论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则,有必要先对有关法律依据及部分省、市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作一梳理。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 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三、侵权法出台后的推定及思考 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去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实施,新《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用一个章节规范了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等部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本法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关于挂靠责任的分配,但可以解读出交通事故做为一种侵权责任,从“运行支配说”学理角度规范了“谁享有运输车辆的支配权,谁就应该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 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人没有过错,被挂靠人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硬性判令被挂靠人承担所谓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法理,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 当然,如果被挂靠单位对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就应该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但这个过错责任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 3、挂靠经营模式是政府主导、提倡的一种运营模式,1995年交通部召开了《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从1995年运输部的全国会议可以看出,是政府主导了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模式。而直到目前,国家法律对挂靠责任尚无明确规定,最高院先后两个司法解释仅从审判实务角度进行规范,但又过宽泛,而且相互不统一,因此才会有各省(市)区高级法院各不相同的规定,也才有各地法院同一事实的案件各不相同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各不相同的责任似有不公之嫌,也不利于挂靠经营模式的健康和完善。 4、挂靠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在政府主导下的双务合同关系,挂靠方向被挂靠单位交一定量的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向挂靠方提供一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未尽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予赔偿。从这一合同角度讲,被挂靠单位也不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垫付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未尽到合同义务,则对挂靠人承担违约责任。 故此,建议最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梳理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挂靠责任重新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以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行为。 四、对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对涉及挂靠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也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寻求法律依据,结合法学理论,审慎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处理案件,尽量避量法官造法。要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有必要先弄清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 1、角度一: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2、角度二: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3、角度三: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4、角度四: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挂靠单位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除此之外,有些挂靠合同,因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有营运线路等额外利益,在合同中约定从挂靠车辆的营运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的利润支付给挂靠单位,即使其仍使用管理费名义,但此时所收的费用已是直接的运行利益了。当然,若只是基于政策的要求或基于人情关系而形成的车辆挂靠,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存在运行利益。 5、角度五: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者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共同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并非挂靠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肇事行为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对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更不是共同侵权人。但其不仅仅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还是挂靠者营运资格的提供者,其与挂靠者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在其二者之间有效,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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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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