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也谈停放于收费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谁担责?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6-18 13:54:34
光明网2013年6月13日刊登陈永琴同志的《停放于收费停车场的车辆被盗谁担责?》一文,笔者对其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2012年4月19日,王某驾车到外地出差办事,把车停在了一收费停车场,停车费每天20元。次日,停车场打电话给王某说,他的车子被小偷盗走,停车场工作人员发现后追赶小偷未追到。王某要求停车场赔偿其损失,停车场认为其与王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过错,不予赔偿。 【分歧】 停车场是否需要赔偿王某的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停车场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王某支付每日20元的停车费,是有偿保管。停车场应当具有保管的职责,须赔偿王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车场与王某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只是一种场地使用关系。王某所交的20元实际上为场地使用费,停车场没有保管之义务,不须赔偿王某损失。 【管析】 陈永琴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本案中,王某在停车场缴费停车时,管理人员并没有事先告知停车场收费是为了收取占道场地费用,同时也没有尽到提醒车主在停车场内停车车辆受损不予负责的告知义务。因此,王某在停车场停车缴费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时,双方即有了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形成了一份事实上的停车保管协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该停车场属于收费性质,作为管理方的停车场就有义务对车辆进行保管,虽然停车场在发现小偷时就及时追赶,并马上通知王某,但是由于王某与停车场之间是有偿的保管,对车辆受损和被盗,停车场负有不可推卸的保管责任,因而停车场并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因此停车场应当承担王某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届时保管人将物品返还寄存人的行为。王某将车辆放于停车场缴纳停车费,双方并未达成保管协议的意思表示,王某可以随时到停车场开走车子,并不算交付车子给停车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条可以看出,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停车场发现小偷就及时追赶,并马上通知王某,其并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王某的损失。 综上所述,停车场无须赔偿王某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