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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性质认定
作者:黄燕 发布时间:2013-03-13 13:06:52
内容摘要 :随着超市业的发展,自助寄存方式的应用和推广便成为大势所趋,也因此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熟知与使用。但让人遗憾的是,这种服务模式在不断推广的同时,自助寄存的弊端也在逐渐显现,由超市自助寄存物品损毁、丢失而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纠纷的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上的认识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意见分歧很大。就此类案件而言,消费者与超市之间是否形成了独立合同,亦或附随义务?如果形成了合同,其合同的性质究竟如何?因此,笔者觉得明确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成了首要问题,从而更有效地平衡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附随义务;独立合同;保管合同;有偿 一、对超市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各学说评析 在超市自助寄存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会围绕自助寄存是什么法律性质而展开辩论。要想真正处理好此类法律纠纷,解决超市自助寄存的定性是关键。关于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定性,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者们见仁见智,难求通说。 (一)附随义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持此观点的学者们通常都会认为消费者进入超市购物与超市成立买卖合同,超市寄存物品相对于消费者购卖商品而言,是超市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便利。而超市提供的此种便利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该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这一附随义务时,超市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管合同观点 持保管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把自助寄存认定为保管合同,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二、如果把自助寄存认定为借用合同,就会导致寄存者出于保管的目的,而统统选择人工寄存的方式,从而造成资源浪费,最终也必然会影响交易的便捷,是法律对经济生活的“逆反”。第三、柜内物件由超市实际控制,而不是由顾客自己负责。[①] (三)借用合同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往往被认定为借用合同。之所以认定为借用合同,他们主要是从意思表示和移交占有的角度进行论述。有些学者认为,超市往往只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寄存人使用,寄存者的物品没有转移给超市占有,而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从超市的角度而言,他们没有收到交付保管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超市能做的只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助寄存柜这一特殊的场所给消费者使用。因此寄存人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借用关系。 (四)租赁合同观点 支持租赁合同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寄存者到超市购物,虽然没有直接地向超市支付费用,但是由于超市是一个盈利场所,其各项费用自然而然地摊进了各类商品的售价中,其符合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的形态。其次,超市没有保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保管的行为体现。仅为一种租赁的意思表示。再次,租赁合同提供的一般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这也与自助寄存柜的特质吻合。 二、超市自助寄存应认定为保管合同 在讨论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时,最大的争议首先表现为超市与寄存者之间成立的是一种附随义务,抑或是独立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先明确超市自助寄存成立了独立的合同。在明确了超市自助寄存应认定为独立合同的基础上,需要对合同的性质进一步地明确。对此,学者们也都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而笔者更支持把超市自助寄存认定了有偿保管合同。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具有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相一致 首先,当消费者进入超市并选择自助寄存后,一般会按如下几个步骤操作:①寄存者投入一元硬币—②寄存柜吐出密码条—③寄存者取出密码条—④寄存柜柜门打开—⑤寄存者放入物品—⑥寄存者关上柜门—⑦输入密码—⑧寄存柜柜门打开—⑨寄存者取走物品。从要约、承诺理论的角度分析这一系列行为,会发现超市自助寄存的过程已经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要约与承诺。自助寄存柜的设立是超市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消费者进入超市,把一元硬币投入自助寄存柜则为要约意思表示,是希望与超市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消费者投入硬币后,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则是超市的承诺意思表示,是超市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难发现,超市和寄存者实际上通过上述的方式实现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合同。而且这些意思表示都独立于购买商品的要约意思表示和卖出商品的承诺意思表示。依合同成立理论应当构成独立的合同而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某种合同之附随义务。此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所要求,亦为意思自治原则之体现。要约承诺理论是将自助寄存关系认定为合同的最有力的证明。顾客将寄存物品放入寄存柜后寄存柜的关闭则应视为交付行为。[②] 其次,有些学者认为自助寄存柜是物,不具有要约、承诺能力,故不能认定为独立合同。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因为自助寄存柜仅仅是作为超市做出承诺的工具,当消费者投币示意寄存物品时,自助寄存柜开箱、闭箱等过程,都基于超市事先在自助寄存柜上设定好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自助寄存柜承诺寄存物品的意思表示,实为超市之意思表示。正如学者们提出的一样,在电子商务契约之缔约,原则上循要约与承诺之模式为之。惟其意思表示之传达,利用电信、电脑网络为之,而不利用自然人作为传达人。此外,有时当事人之一也常常以电脑接受要约,并为承诺,或甚至履行契约。这时固引起利用机器作为意思表示之工具,或代为表示是否可行的疑问。惟这个问题在过去针对自动贩卖机之缔约与履行上的需要,已经被肯定为:无碍于相关意思表示的成立与效力。[③]因此,正如此学者的观点一样,笔者认为自助寄存柜也“无碍于超市意思表示的成立与效力”。 最后,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当顾客进入超市时被硬性地要求存包后,出于财产安全的考虑,顾客内心必然会要求超市对寄存物进行保管,其当然希望超市一方能够做好管理工作,保障所存放物品的安全,这正符合保管的意思表示。而超市作为场所的经营人和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其必定深知对于场所内的人和物都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的义务,更何况是在其主动要求顾客在其指定的区域内寄存物品才能进消费场所呢?显然,此种情况下的超市一方,对于必须保证寄存财产的安全性必定是心知肚明的。在这一点上笔者相信在自助寄存柜设立的时候,超市自身就已经明确了,也符合保管之意思表示。因此,超市设置自助寄存以提供寄存服务其允诺保管寄存物的意思表示同样是明确的。 2、权利义务相一致 自助寄存在更大程度上是超市为了满足自身商品安全之需要而设立,真正的受益者其实是超市本身,也就是说超市为自己设定了要求顾客存包的“权利”。而自助寄存确实属于超市给寄存者设定的硬性要求,消费者想要在超市消费,不得不在此先寄存其物品,显然超市在无形中就给消费者增设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超市理应为其自身增设的“权利”履行保管的“义务”。我们还可以试想,如果人工自存是保管,而自助寄存是其他合同的话,为了自身财产的安全,还会有寄存者愿意选择自助寄存吗?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本质实为一致,仅在对物之管理方式上有所差别,故而在处理上不应区别对待。如果人工寄存适用保管合同,而自助寄存适用借用等合同,那么就会使得性质本应一致的法律关系,由于主体管理方式的不同而人为地不恰当地定性为不同的合同。之所以消费者选择自助寄存,就是出于他们相信自助寄存的要求者同样承担着保管义务,这种利益上的衡量是生活的常理,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论的。所以,消费者希望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是明确的,而超市方在明知寄存者有保管意愿时,仍借助自助寄存柜作出承诺。因此可认定为双方具有成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 符合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以保管行为为标的;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④]对于自助寄存性质认定不一,主要原因集中在寄存者是否交付了物品,超市是否实现了对寄存物品地管理与控制。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理由如下: 1、寄存者完成了寄存物的交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即要想成立保管合同就必须以寄存物的交付作为必要条件。据此,理论界很多人认为超市自助寄存不能成立保管合同,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难以判断自助自存柜是否真的有物品存入,即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完成交付行为。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在一般情形下关于交付行为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从对物的控制能力以及实际控制这角度进行分析。超市作为经营场所,有权利更有义务对其经营场所范围内的人与物进行管理,从而保障这些场所范围内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平时我们在公共场所看到的“您已进入监控区”正体现此意。而自助寄存柜是置于超市内部的,即置于超市经营场所内,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自助寄存柜也已经在超市的管理和掌控范围之内。据此,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往超市所控制的寄存柜中寄存物品,这些物品就已经转至超市一方的掌控之下,管理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意味着所寄存的物品发生了交付转移。 其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中的“但书”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形下我国对于保管合同的认定确实以要物为必要条件,但“但书”的规定也帮我们明确了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无须“要物”仍可以成立保管合同。笔者于第一节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成立保管合同”中已经阐明观点,即笔者认为双方就保管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那么在自助寄存中,超市方明知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无法像人工寄存一样明确寄存者是否存入寄存物,仍然同意成立保管合同,笔者觉得可以认为超市与寄存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当事人另有的约定”,即默示了无须以寄存物品的存入为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自助寄存中存在无法判断是否有物品放入的情形,仍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2、超市实现了对寄存物品的管理和控制 首先,自助寄存柜是超市的附属设施,虽然超市不会随意打开寄存柜,但是当有火灾等突发情况出现时,仍会对寄存柜进行转移,并及时通知相关寄存人,这正体现了超市对寄存物进行了合理的保管。超市的这一行为正好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相一致。正如学者们所说的一样,交付行为的最根本的意义就是将保管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归属于保管人。[⑤]而现实生活中,超市为了避免损害结果的出现,其所采取的行为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 其次,有些学者认为,由于消费者可以不经过超市同意,而是仅通过密码条随意领取寄存物品,因此应认定寄存者的物品实际上并不在超市地管理和控制下,故不应认定为保管合同,笔者不赞同此观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在人工寄存中,寄存者随时可以领取保管物,而不受时间等因素限制,只需把凭证交付超市工作人员核对即可,超市核对凭证的唯一目的也就是审核领取物者的身份资格。那么在自助寄存中,消费者取得密码条以及依密码条取走寄存物这些行为都是在超市的管理场所内依管理者的意志而有序进行,而寄存者输入密码的过程,其实就相当于人工寄存中核对凭证的过程,就是“经过超市同意”的过程,只是由于寄存柜的方便快捷而不需要超市工作人员逐一核对身份罢了。当然,由于超市人流量大的缘故,超市的管理理念当中蕴含着相对信赖消费者的因素,但这是出于管理之便,却无法否认管理之实。因此,在自助寄存中,消费者的物品确实是在超市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3、密码条具有保管凭证的法律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者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在人工寄存中,保管凭证就是在领取寄存物品时需要向保管人提交的证明,比如牌照,以此来证实自己有领取寄存物品的资格。只有当寄存者手上的凭证与超市在物品上所保留的凭证记号一致时,才能领取到物品。而在自助寄存中,只有当密码条上的密码能对应自助寄存柜的口令时,才能开启寄存柜的大门。所以,密码条与保管凭证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工寄存情况下的保管凭证与自助寄存情况下的密码条都充当着同样的角色,即寄存者的资格证明和保管合同的凭证。 (三)符合民法公平之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又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其中一点就体现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⑥] 1、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 首先,在超市自助寄存中,超市设立自助寄存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方便消费者寄存,但是设立的初衷仍是为了方便其自身的管理、确保超市物品的安全以及减少经营的成本。因为消费者进入超市后的存包行为,大多源于超市的硬性存包要求,消费者处于的是被动一面。自助寄存给超市带来了很大程度上的利益,而自助寄存风险的承担显然更适合置于超市之上,这样才能确保超市的利益与风险更为平衡。因此,在认定合同的性质上,应更侧重于平衡超市与寄存者之间的利益与风险。 其次,所涉及的附随义务、借用、租赁以及保管四种学说,对消费者的救济权利都是不同的。第一,如果认定为附随义务,依民法理论通说就只有当违反附随义务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危及合同成立基础的信赖利益时,方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这意味着消费者要主张权利,必须不必要地将寄存物损毁或者灭失与商品买卖目的性联系在一起,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意味着此时消费者的救济权利是不充分的。第二,如果认定为借用合同,消费者寄存的物品毁损灭失时,除非是由于超市明知自动寄存柜存在瑕疵,而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告知消费者,导致寄存物品毁损灭失的,否则消费场所不承担赔偿责任。[⑦]第三,如果认定为租赁合同,那么超市则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超市作为出租方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即只要超市证明自助寄存柜无瑕疵,或者寄存人明知寄存柜有瑕疵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第四,如果认定为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各学说比较,认定为保管合同时超市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显然高于认定为借用合同、租赁合同以及附随义务所需要承担的风险。所以,从平衡超市利益与风险的点出发,也应把超市自助寄存认定了保管。 2、对弱者的适度倾斜性保护 民法上的弱者保护指法律非借助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而是根据人所处的具体社会关系,界定其居于弱者地位,再由法律予以特殊或倾斜性的保护。[⑧]弱者,其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自助寄存纠纷中,相对于超市,消费者就是弱者。因为随着商业的日益发达,各主要工业国均告别了自由竞争时代而进入垄断阶段,经济活动的主体已由个体为主的时代转向以大公司、大企业,甚至是垄断组织为主的时代。试想,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与一个强大的商业组织能平等、自由进行协商吗?在这里,弱者一方只有“作”或“不作”的选择权,而就“如何作”已经失去了交涉的权利和自由。[⑨]因此,现代法律的一个价值理念就是强调对弱者的适度地倾斜性保护,以彰显法律的实质正义。而将自助寄存认定为保管合同正好能够实现这种实质正义。[⑩] 三、超市自助寄存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 关于成立保管合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进一步区分并认为,超市与寄存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只有当超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导致寄存者物品损毁、灭失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超市与寄存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有偿保管合同,因为超市物品价格中已经潜在包含了寄存物品的保管费。对此,笔者认为超市自助寄存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 交易利润隐含保管费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可知,保管合同可以有偿,也可无偿。超市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场所, 其所有的成本也都摊进了各类商品的售价中,自然包括了购置自助寄存柜的费用,以及人工寄存中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等费用。虽然在自助寄存时未直接收取所谓的“保管费”,但超市设立自助寄存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增加利润。这与借用合同的无偿性,互助性是完全不同的。史尚宽先生也说:“戏院对于观客之衣帽等物品为保管, 商人为顾客保管, 其报酬存于其与顾客交易之利润中。” (二)超市的潜在利益 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承认交易利润隐含保管费用,但并不是每一个进入超市的人都会有消费发生,当出现购买物品与未购买物品的不同情形时,如果仅仅是因为超市是盈利场所,就一概认定为有偿保管并不妥当。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超市作为一个营业场所是开放式的,提供自助寄存柜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进入到超市的每一个人都是其潜在顾客,超市有从每一个人身上获利的可能性。所以在分析自助寄存柜的保管费用是否摊进商品售价的问题时,笔者认为更应该从群体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而不是从超市与“一个人”的角度。超市物品的销售对象是需要进行消费的一个群体,而其正是从这个群体中的某一些人身上获取利益。也就是说,超市把保管费用分摊到物品中,不管是这个群体中的谁在超市购买了物品,但最终的结果都只有一个,那就是从“群体”中的一员身上获利。同样,我们假设超市在进行某些产品的促销活动,超市为亏本甩卖。此时,如果认为超市没有盈利所以不应该认定为有偿保管的话。那就只能认定购买正价商品的顾客与超市成立有偿保管合同,而购买促销商品的顾客与超市成立无偿保管合同,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把自助寄存认定为有偿保管更为妥当。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这种责任产生的依据是,超市违法了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而致使保管物造成损失。依据保管合同中的约定或者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超市方承担损害责任。
注释: [①]蒋梅、罗满:《超市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研究—基于合同法的视角》,《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第80-81页。 [②]张婉露:《超市自助寄存责任的法律分析》,《法制与经济》2010年5月,第58页。 [③]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8页。 [④]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7月第4版,第528页。 [⑤]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七集,人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23页。 [⑥]《法律的公平原则》,http://www.lawtime.cn/info/minfa/mfjbyz/2010081648447.html。 [⑦]曹绪红、张霞:《消费场所寄存物品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商场现代化》2006年总第481期,第285页。 [⑧]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4期,第49页。 [⑨]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10页。 [⑩]蒋梅、罗满:《超市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研究—基于合同法的视角》,《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第80页。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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