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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与合伙行为
作者:张晓松   发布时间:2013-01-08 14:23:24


    今年以来,浚县法院受理了部分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与合伙行为相互交叉的案件,因三者之间存在一些相似之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导致三者之间的混淆,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此,如何正确区分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与合伙行为成为处理三类案件的关键。

    例如浚县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甲与乙共同购买一辆货车,后因经营不善,二人决定卖掉货车。一日,甲乙二人一起到外地将货车卖掉,买方付车款50000元。甲让乙先保管车款,后二人一起吃完饭乘同一辆面包车回到家中。到家后乙发现50000元车款丢失,二人立即报警,案件至今未侦破。甲起诉乙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针对该案的处理,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故很有必要对三类行为加以区分,以便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把握三者的区别,并加以区分,正确处理三类案件。

    本案中,确定甲乙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而确定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前提,就必须正确区分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之间的关系。

    上述案例我们认为甲乙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我们认为三者是有区别的。首先,保管合同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区别在于:(1)保管合同是要务合同,除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以交付保管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而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基于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的协商而为之的,合伙协议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2)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保管的物品是寄存人的,保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保管人需将保管物返还给寄存人。而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保管的财物是包括执行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执行人也占有相应的份额。现实中不可能存在保管自己物品的保管合同,这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3)保管合同分有偿和无偿二种。在保管人给寄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偿的保管合同与无偿的保管合同要求的过错程度也是不一样的。有偿的保管合同在保管人有一般的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的保管合同只有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执行人给合伙经营造成亏损的过错要求则仅限于一般过错。

    其次,委托合同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区别在于:实质上,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也是委托代理的一种,但是它不完全就等同于委托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1、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从事委托事务时是执行人的角色。而合伙事务执行人在从事合伙事务时不仅仅是执行人,还是当事人,有更大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2、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由《合同法》调整,合伙事务行为则大多由《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调整;3、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约定产生的,而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基于合伙协议及全体合伙人的协商一致。4、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后果。但合伙事务执行人从事合伙事务时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后果也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5、在委托合同中,有偿的情形下,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责任,此时的过错程度是指一般的过错程度。在无偿的情形下,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此时的过错程度则要求的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给合伙经营造成亏损的过错要求则仅限于一般过错,而不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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