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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鉴定费交费单据能否起诉司法鉴定机构?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6-18 08:58:36
【案情】
广西贺州市居民韩某于2012年5月10日在一路口准备过马路时被张某驾驶一辆农用车碰倒。韩某经住院治疗后,发现腿部经常抽筋乏力。韩某与张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韩某于2012年8月诉至广西H法院,H法院受理了韩某的起诉。在审理中韩某提出伤残等级鉴定,H法院遂委托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韩某委托代理人向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预交了鉴定费并收到了收据。此后,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发现还需要补充材料才能作出鉴定结论,遂通知H法院补充提交。但因种种原因,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一直未收到补充的材料。在韩某一再催促下,鉴定中心表示,由于材料不全,无法得出鉴定结论。韩某委托其代理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承担违约责任、退还鉴定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 在对本纠纷进行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韩某与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委托鉴定合同,但韩某向该鉴定中心交了鉴定费,应视为双方发生了实际的委托鉴定关系,韩某的起诉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所诉的司法鉴定委托系H法院在处理韩某与张某的纠纷中依照审判职权进行的委托,韩某与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之间没有委托鉴定合同关系,对韩某的起诉应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起诉人韩某有无诉权的问题,韩某是否有权起诉,笔者以为需以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并结合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照职权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是代表国家履行司法职责,属于一种司法行为。而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是受H法院委托,以其专业知识为法院在确定当事人伤残等级方面提供客观的参考依据,从而协助法院顺利完成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法院司法行为的组成部分,只应对委托人即H法院负责。韩某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是法院司法行为调整的相对方,两者不是平等主体,其与司法鉴定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发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韩某提起民事诉讼并无诉讼法的依据。 严格地说,H法院才是本纠纷所涉及的司法鉴定委托的委托人,因此,韩某对该委托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甚至在得出鉴定结论后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无论如何不能干涉法院的审判行为。韩某要解决目前的问题,方法应是与H法院联系,尽快补充材料继续鉴定,或者申请法院更换鉴定机构等,这是属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处置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应直接起诉鉴定机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韩某起诉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实际是欲将国家的司法行为纳入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故应对韩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秀峰区人民法院主动联系了桂林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表示,有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确系来自H法院,已经与该法院沟通,如果确实因材料不足而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中心会退回鉴定费。本纠纷最终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韩某主动撤销了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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