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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难求结论,可否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
作者: 吴浩润   发布时间:2013-05-10 13:56:43


    案情

    2012年3月8日上午,王女士在被告刘女士所开办的某美容店进行美容时,经工作人员介绍,使用了一款新产品。当日回家后不久,王女士感觉脸上很不舒服,痒痒的难受,下午便又来到刘女士店中向刘女士诉说。刘女士告之,可能是新产品不适应,过一段时间就会好的。第二天,王女士不仅越来越痒,脸上还长出了不少水泡。爱美的王女士这才慌了神,赶快到医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症状是消失了,但王女士的脸上却留下了一些“记忆”。伤心不已的王女士找到刘女士要求赔偿,但刘女士却说,其使用的是正规产品,从来就没有人发生过过敏,即使是个别人一时不适,也很快就没什么,过敏原因多种多样,不一定就是使用了其店中的产品才导致,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王女士无奈,只得将刘女士和产品生产厂家告上了法院,刘女士和生产厂家进行了答辩,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产品可引起王女士过敏,但王女士脸上所受伤害是否与使用产品有因果关系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鉴定无法完成。

    分歧

    第一种意见,鉴定机构都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原告王女士所受的伤害与刘女士美容服务所使用的产品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王女士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支持原告王女士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里遭到人们的否定,认为“这种高度盖然性观点是以康德的不可知论为理论基础”这与我们主张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件的客观真实的可知性不符,与“实事求是”的证据规则背道而驰。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人们的观念不断革新,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已将这一规则加以采纳并付诸实施。《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规则。

    其次,皮肤过敏的症状纷繁复杂,可表现为皮炎、湿疹、荨麻疹等过敏性皮肤病,最常见症状为瘙痒,同时也可能会伴有红肿干屑、水泡,或病灶结痂及渗出液化等症状,打喷嚏、流鼻水、泪眼、皮疹、气道阻塞,或如荨麻疹突然大量出现风团、红疹,数小时后又迅速消退掉,经常反复发作等等.皮肤过敏让患者倍感烦恼,有过敏体质的人都有经历,在不经意间就有可能接触到过敏源引发过敏,过敏有轻有重,轻者几天就会消失,重者则可导致呼吸窒息。食物、药物、化妆品、环境都有可能成为过敏源。本案不争的事实是,王女士在发生过敏前,使用过被告的美容产品,且该产品经鉴定能引起王女士皮肤过敏,虽然,有可能现实生活中还有可能其他原因会引起王女士过敏,但从王女士发病的时间节点来看,美容产品导致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因此,鉴定意见不仅受到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影响,还受到现有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本案中,鉴定机构已作出王女士所使用的产品可导致王女士过敏,至于王女士所受的伤害是否是由诉争的产品导致,因不同的过敏原因,在同一人身上,其症状及后果都一样,故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该鉴定无法进行或者说难以得出结论,即本案王女士因过敏而导致的伤害,因为事过境迁,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而导致鉴定不能,这是因为鉴定要求科学、客观、严谨,与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同。但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不会排除系美容产品导致的可能,虽然不能说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但也有十之八九,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故虽鉴定不能,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王女士的诉请还是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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