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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是否需要追加法人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6 10:15:17
【案情】
2010年3月,安徽某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江西某变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变压器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变电设备三套,价款总额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分别向甲公司交付变电设备三套。截止2011年7月,甲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23万元,乙公司遂向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调查,甲公司在淮南和淮北两市分别设立了分公司,甲公司所有资产转移到分公司运营。 【分歧】 对于如何执行甲公司的两家分公司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追加甲公司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直接裁定甲公司的分公司偿还甲公司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加,直接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公司的性质分析,分公司是指一个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虽有公司字样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无自己的章程,分公司是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支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分工。《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虽然分公司不具独立法律地位,但依《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依该两条之规定似乎可以认定,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诉讼资格,那么在执行阶段,其也应该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诚然不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就有此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从这里可以看出,虽然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上仍将其视为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法律主体资格。 其次,既然分公司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那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应当裁定追加或裁定执行分公司财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从该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并不赞同以裁定追加的形式执行分公司的财产。而从回复中可以看出应当直接裁定分公司偿还总公司债务。 再次,直接裁定分公司偿还总公司债务这种形式是否合理?我们再深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法函[1995]158号《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该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从该复函中可以看出,分公司是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应当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而无需再行追加或裁定分公司偿还。 虽然该复函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所取代。但是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分公司是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按《公司法》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分公司可以视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因此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分公司应当直接以其财产偿还企业法人的债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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