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也谈订婚后一方要退婚礼金是否返还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6-07 09:20:21


    2013年6月5日,光明网刊登石章政同志《订婚后一方要退婚,礼金是否返还?》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原告冷跃军与被告黄敏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后订婚,至今未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30000元(被告当即返还原告10000元),金银首饰(折合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亲属到原告家走访(俗称看门户),原告均送了红包,并办了酒席。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幼稚子宫”症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由被告返还礼金30000元,金银首饰17000元,看门户5800元,吃饭6000元,给被告红包礼500元。在庭审中被告辩称此前属原告三番五次催促办理民间手续。而且要求退婚的是男方,过错方在男方,在当地风俗习惯中如果要求解除婚约的是男方,则彩礼一分不退。并且彩礼属于原告方的赠与,不应退还。

    【原文观点】

    原、被未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属于同居关系。原告所付被告的礼金30000元,被告已返还了10000元,尚差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彩礼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金银首饰17000元,看门户的赠礼、被告的红包及办酒席的费用,均属于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

    【管析】

    笔者对原文作者的观点有不同的看法,具体如下:

    一、彩礼的范围。彩礼一词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彩礼的含义并未做明确的规定。从历史上看,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彩礼就源于六礼中的纳征。纳征是男方为与女方结婚而向女方赠送的聘礼,一般包括金钱、牛、马、羊、丝帛、绢等物。在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返还问题的案件,案由被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从文意理解,就不单包括货币,还应包括实物。因此,彩礼应当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而向女方支付金钱、实物的总和,原文作者将彩礼简单的理解为现在习俗中的礼金,显然过于片面。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文作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试想,如果女方在订婚后与男方生育了几个子女,并与男方共同生活十几年,但就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此时如果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法院应否支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虽然该条文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返还彩礼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就应当全部返还,而是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按一定的比例返还。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应当将礼金、给予女方的红包及金银首饰价值之和作为返还彩礼的基数,然后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有无生育子女、双方的过错、彩礼的给付是否导致男方生活困难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多角度考虑彩礼返还的比例。此外,对于本案中的看门户钱及办酒席的花费,由于女方并未实际获得,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