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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同居生活彩礼应否返还
作者:黄正秋 发布时间:2013-05-15 11:23:19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张某依习俗送礼金12888元给被告刘某,送礼金2280元给被告刘某父亲,送礼金2280元给被告刘某母亲,以及送金额不等的礼金给被告刘某的其他亲属,另外为被告刘某购买衣服等生活用品,被告刘某、刘某父母回880元礼金给原告张某。订婚之后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刘某怀孕,同年8月6日,张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刘某回娘家居住,8月20日在医院流产,之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再无往来。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并赔偿损失共计4万余元。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12888元,被告刘某父母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368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6444元,被告刘某父母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368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原告张某基于欲与被告刘某结婚给付的礼金,以及给付刘某父母的礼金,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在订婚过程中款待、宴请被告亲属的各项费用开支,属于礼节性消费费用;在刘某与张某同居生活的近半年期间,原告为刘某购置生活用品,以及过节的送礼,均系人情开支,不是彩礼,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同居生活将近6个月,并且怀孕流产,可由被告刘某适当返还彩礼50%,即6444元;被告刘某父母每人收受的彩礼2280元,核减已经退还的880元,应返还3680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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