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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存单被丈夫质押贷款 诉信用社返还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5-23 14:44:32


     本网讯(王明新 屈宇)   陆流兰的丈夫黄顺华与平班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顺华向平班信用社借贷人民币20000元正。随后,其丈夫黄顺华私自用女子的两张信用社的存单作为该贷款的质押。女子认为,平班信用社的行为既违反银行管理的规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自己合法的财产权利,其为无效行为,依法应予返还。2013年5月22日,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流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黄顺华与被告平班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顺华向平班信用社借贷人民币20000元,作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同日,被告黄顺华委托平班信用社以黄顺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用该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该保险单注明,贷款人为保险合同的残疾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至本案庭审时,被告黄顺华尚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户名为陆流兰的帐号为654611010202730183、656611010200169382的两张定期存单已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31日在平班信用社销户,平班信用社也已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顺华与被告平班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在2012年4月3日,而本案诉争的两张定期存单已在2012年4月之前销户,证明该存单已不存在。原告陆流兰诉称被告黄顺华用诉争的两张定期存单作贷款的质押物,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陆流兰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黄顺华用诉争的存单作贷款的质押物,原告陆流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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