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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如何确定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6-06 16:16:06


    【案情】

    2010年8月,唐某将挂靠登记于桂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以268000元转让与蒋某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日,蒋某与桂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挂靠车辆补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蒋某自筹资金购置乘龙牌货车自愿挂靠公司,委托公司为该车辆提供服务。挂靠的车辆产权属蒋某所有,运费全部属蒋某收入和支配,所有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和民事责任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蒋某全责承当,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蒋某承诺:当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后该车不够抵赔时,乙方用家产抵赔。……”。2011年5月,桂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其与原车主唐某存在其他纠纷为由,将蒋某的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滞留。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及赔偿其营运损失。

    被告应诉后答辩称: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信息,均表明本案所涉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公司,被告对该重型自卸货车的处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重型自卸货车及相关证照;二、被告赔偿原告重型自卸货车被滞留期间的营运损失。

    【评析】

    车辆挂靠经营是个体购车人为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从而得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仅需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而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了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机动车登记仅具有公示及对抗效力而非物权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在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方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以其为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进而对挂靠经营车辆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辩驳理由不成立。

    虽然被告与原车主唐某另有纠纷,但在原告以合理价格受让涉讼车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原车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原告为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原告与原车主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涉讼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滞留该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该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滞留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另据该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因该重型自卸货车所交纳的营业税的计税基数为月营业收入10000元,该10000元的计税基数系税务部门经过长期缜密的市场调查后得出的平均值,故在原告无法举证、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而营运损失又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以计税基数作为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合理,则原告因重型自卸货车被滞留而遭受的损失为10000元/月。

    由此可见,在挂靠车辆登记名称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所有人为法律上认可的所有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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