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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确定
作者:甘云军 聂涛   发布时间:2013-05-09 10:55:47


    【案情】

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确定    2008年1月11日王某(当时三岁)在家附近一人独自玩耍时失踪,经家人及当地村民寻找,并向当地派出所和市刑侦队报案查找,一直没有任何消息,因王某失踪已满四年,其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子王某死亡。

    【分歧】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对于王某的死亡时间却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因为法院何时宣告失踪人死亡,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何时申请,而利害关系人何时提出申请则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意愿,如果将法院判决之日作为死亡之日的话,这一日期显然过于主观而缺乏确定性。将法定失踪期间届满之日作为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日期更为合适,由于这一日期是确定的,这样处理也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时间为法院判决宣告之日。法院作为唯一有权宣告公民死亡的部门,王某的死亡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并经判决之后才能最终确定。同时,此种意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死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死亡,另一种是拟制死亡(即宣告死亡)。对于拟制死亡,只有法院才能作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作出。法院在受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核实相关的事实,并经过公告程序后,才能最终确定被申请人是否死亡。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法院宣告死亡要经过特定的程序,而不是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可以随意直接判决宣告被申请人死亡。因此,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是建立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

    第一种意见提出法院何时宣告失踪人死亡,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何时申请,因此缺乏确定性。笔者认为,宣告死亡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是一种拟制死亡,为保证死亡结论的真实性和确定性,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不能主动去确定他人是否死亡,而他人是否死亡关系到相关人的利益,这些相关人在他人达到宣告死亡条件时,可以通过相关途径提出申请宣告他人死亡,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启动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程序,并最终作出判决。因此,从这种层面上来说,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是确定性的。

    以判决宣告死亡日作为死亡日期有利于统一拟制死亡时间,排除主观臆断,并且可以避免和减少因宣告死亡而产生的冲突。人死亡后大多会涉及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事务,若以其失踪满四年之日定为死亡日期,则会出现混乱,特别是与人身相关的事务。如在婚姻方面:失踪一方的配偶,以另一方失踪已满四年,符合死亡的条件,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也随之自动解除,于是与他人结婚,这种在没有十分明确对方死亡的情形下就主观断定对方死亡,并与他人结婚明显地侵犯了失踪方的婚姻自由权,另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若要再婚,要提供离婚证、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宣告死亡判决书,没有这些材料显然是行不通的,这又会造成另一种新的冲突;在继承方面:失踪一方的亲属以另一方失踪已满四年,符合死亡的条件,于是直接将失踪人的财产进行分割、继承,而办理继承的手续要有相关的材料才能办理,仅凭所谓的继承人之间的协议,是无法完成分割财产的要求。因此,在没有相关部门确定失踪人是否已经死亡而仅凭个人的推测而做出的行为不仅容易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现状也难以处理,也凭空会产生新的矛盾。同时,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届满四年之日作为失踪人的死亡时间也不妥,因在受理案件、经过审查程序、直至最后判决前,失踪人是否死亡并不能确定,因此婚姻和继承方面并不能发生变动,而若在宣告死亡判决后,以判决书中确定的失踪届满四年之日作为死亡时间也无意义,毕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的时间不可能再提前到失踪届满四年之日。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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