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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就读的农村户口小孩伤残赔偿标准如何定
作者: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3-05-17 15:13:38


    案情

    2012年9月16日下午,某市第四小学二年级学生薛某(2005年1月4日出生,农业户口),在上学途中,被刘某驾驶的小车撞伤,造成右肱骨髁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残。事故经交警勘查后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自一年级起便在该小学就读,并长期租住在该市区,由其母陪读。刘某同意赔偿薛某损失,但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就该问题与薛某家属发生争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能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薛某虽就读于城市小学,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城镇,但因其尚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故主要收入来源不可能为城市。因此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人身损害费用。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用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并未要求农村户口的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受到事故伤害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薛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6日发布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具体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批复,最高院予以了公布,赋予了其司法解释的效力。

    如何理解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确定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居住地因素外,是否还要结合其他因素?如果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则本案就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反之,则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对于该复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2006年第2集)一书中有专门阐释,原文为: “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在这里,赔偿标准的确定除住所因素外,并无其他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共有两层意思。“本案中”以前的部分为第一层意思,即具有如何确定“居民”标准的普遍性规则,其考虑的唯一因素就是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本案中”以后的部分为第二层意思,这是针对个案情形,指出其(唐顺亮)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市。后面这一点不过是对唐顺亮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特别强调而已,是对普遍性规则的补强。

    本案中,受害人薛某为未成年,没有收入来源,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连续一年多居住在城镇。《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故受害人薛某的居住地依法应认定为城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薛某的损失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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