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正式生效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展开了轰轰烈烈的严查“酒驾”交通违法行为及严办“醉驾”违法犯罪行为,以有效降低因“汽车时代”而引发的各类交通事故发生频率。 但对于一个新增罪名,一个高频次触及犯罪的行为,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如何对危险驾驶案件,尤其是醉驾案件作出公正、公平、合法及合理的判决,做到量刑均衡,既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又能彰显社会公平,让罪犯得到应有的裁决,对公众起到威慑作用。本文试就在实际审判中,研究由于对危险驾驶罪的界定存在诸多不同标准,从而出现“同罪不同判”的现象,拟对如何规范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作出探讨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五部分:一、简要分析出台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二、阐述量刑均衡的相关理论;三、通过分析比较实际审判的危险驾驶案件,指出某项罪名量刑不均衡的具体表现;四、综合分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相关问题;五、提出一些解决当前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仅供参考的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均衡;规范
引 言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中国交通事故年死亡人数首次超过五万人,中国(未包括港澳台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经连续十余年居世界第一[1]。”从黎景全肇事后驾车逃逸冲撞人群,到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连撞5 车后逃逸,再到杭州胡斌飙车、魏志刚酒后超速驾驶肇事案件。一幕幕惨剧频见报端,一个个鲜活生命稍逊即逝,这不仅痛击世人内心,也引起了他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上述危险驾驶事件均对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民众对严惩肇事者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是因为危险驾驶交通事故不仅给无数家庭带来惨痛和灾难,给社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安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前,我国刑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沿用了79 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只有七年,且要求发生重大事故的严重后才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才入罪。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则缺乏相关规定,使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目前,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很多国家都给予了刑法的规制,例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引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9或315条c10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鉴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人民群众对交通安全的高要求及道路交通安全必须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新形势,因此,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一、量刑的概念及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一)量刑的概念与特征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根据上述定义,表明量刑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
2.量刑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人即犯罪分子,而不是被告人或未构成犯罪的人。
3.量刑的基础是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
4.量刑的内容是裁量刑罚。
5.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事审判活动。
6.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具体化和对犯罪人处罚的量化。
7.人民法院量刑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
(二)量刑均衡的概念及表现
1、量刑均衡的含义及重要性
所谓量刑均衡,实即科学量刑,或称正确量刑,也就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重要性主要表现为:
(1)量刑均衡是实现刑罚公正的内在要求,准确量刑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2)量刑均衡是树立法律权威,实现崇尚法治的有效途径,准确量刑才能体现社会政治文明。
(3)量刑均衡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结果,是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和实现刑罚价值的良方,准确量刑才能保证刑罚功能的全面发挥。
2、量刑均衡的表现
(1)个别平衡:个案本身的量刑平衡
个别平衡是立足于具体个案本身,是相对于整体平衡而言。其强调的均衡是将犯罪人的个体情况作为量刑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使案件中特定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刑罚的裁量相对等、相适应,同时综合考虑到各种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个别化的实质,在于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适用刑罚,以有效地校正犯罪人的再犯倾向,从而获得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3]。具体包括三点:一是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二是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三是与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相适应。
简而言之,个案平衡的实现,必须在量刑过程中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案件本身全部的量刑情节,这样才能确保个案量刑的公正,并且为整体平衡打下坚实的基础。
(2)整体平衡:同案之间的量刑平衡
整体平衡的理论遵循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也即是说,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可以在刑法的司法领域让绝大多数人认可律法的正义,进而令一整套刑罚体系能够平等的适用。整体平衡存在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
(1)同一人民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这种平衡通常是指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合议庭或者不同合议庭对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在无时间、地域差别的情况下应适用相同或者适度差别的刑罚。这种量刑平衡直接关系到某一人民法院整体量刑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2)同级的不同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这种情况也可以称之为“横向平衡”。所谓横向平衡主要是指同级不同法院在排除地区差别的情况下,对相同或相似性质、情节案件的量刑,应基本保持平衡,不能相差甚远。当然,不能片面理解为,这种平衡必然就是全国范围内只要是同级的法院就要做到量刑上的平衡。毕竟各省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更存在文化差异,所以这种平衡应该是就某一社会发展情况一致的地区而言。
(3)上下级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
这种情况也可以称之为“纵向平衡”。量刑上的纵向平衡主要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应保持相同的基准点,掌握同一量刑幅度。
(4)同类案件的阶段性平衡
这主要是指以时间作为基准点去评估不同案件的均衡。它要求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保持时间上的一致性,在刑事政策不变的时候,前后判决要做到均衡,在刑事政策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前后判决之间也不能差距太大。
二、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均衡的问题探究
依据量刑均衡理论,量刑均衡的表现形式包括个案本身的量刑平衡和同案之间的量刑平衡两种,笔者将从这两个角度去探究部分典型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均衡的情况:
(一)个案本身量刑均衡情况的实证考察
个案平衡量刑是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均衡的起点,只有在保证个案量刑平衡的前提下才能够谈论量刑整体平衡的问题。对个案量刑平衡的考察主要从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方面予以考虑。笔者以 “高晓松醉驾”案件为例。基本案情是:2011年5月9日晚10时50分,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在东城区驾车与前车追尾,造成四车连撞,4人轻伤。根据警方对高晓松的血检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mg/100ml。按目前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和醉酒的分界线计算,已达醉驾标准三倍。
第一、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人数是呈快速上升态势,对于醉驾我国更是以入刑的严厉手段来惩罚当事人;另外,在醉驾没有入刑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曾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 “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 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 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 造成重大伤亡, 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 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从以上情况来看,饮酒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所造成的社会隐患和危害是无法估量的。
第二、从量刑情节来看。从法定量刑情节来看,被告人高晓松在醉驾入刑仅一周的时间,就明知故犯,在喝醉后公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四车追尾,四人轻伤的后果,情节已属严重。根据刑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法律规定,量刑要在 1—6个月之间,而在这个前提之下再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量刑情节量等因素,这些因素的考虑以及法条内容的理解都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回到这个案件本身,最后法院在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量刑情节等因素后,判决高晓松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就笔者看来,判定的刑罚还是比较合理的。但长期以来,在司法界个案量刑的公正合理并没有被吸收在量刑均衡考察的范围之内,整体均衡则是被关注的重点,这样忽视个别正义而一味地追求整体正义的正义,必然有悖于正义的本质。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情况的实证分析
同案之间的量刑均衡情况是本次探究的重点,因为量刑均衡的实现,重点是落在整体平衡上。其实在个案量刑的过程中并不是绝对的不考虑整体平衡的,而是在个案本身的实际量刑过程中理应同时考虑个案平衡和整体平衡的。司法实践中整体平衡的实现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广大的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针对整体平衡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问题,笔者主要从同级法院不同案件之间的主刑附加刑角度去考察量刑均衡。
下面我们看一组同级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情况的比较: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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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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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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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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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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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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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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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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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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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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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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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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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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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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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拘役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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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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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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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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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某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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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拘役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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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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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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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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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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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拘役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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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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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四个案件中,当事人仅存在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再无造成其他损害的后果,由此判断对上述犯罪人的量刑考虑应该趋于一致才合理。但分析上述案件,对于同一罪名的审判,其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由此导致量刑的不公。
(三)探究结论及思考
1、片面注重量刑的整体均衡,合理范围内的量刑个别化受到忽视,使得司法中局部实现的量刑均衡有些僵化。
2、立法因素、司法因素(包括法官素质、量刑方法、量刑程序、刑事政策等)都会影响量刑均衡司法中的实现。
3、量刑均衡的本质是要求量刑的公正合理性,而量刑过程通过上面的分析,其本质其实就是法官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解决量刑失衡的关键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
从上面的实证研究结论中得出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去关注:造成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失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影响着量刑均衡的实现的因素又有哪些?要实现根本、稳定、持久的量刑均衡,我们又能做些什么?以下我们将就这些问题一一作出探讨。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根源表现
在我国,危险驾驶罪作为一项新罪名,有关其量刑均衡的探讨目前在学术界是凤毛麟角,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均衡,则必须从分析量刑不均衡的原因入手,对量刑失衡原因进行系统深入地分析,进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密钥。笔者认为,虽然量刑均衡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实践中量刑不均衡根源却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的不适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特点之一是法律条文的模糊性,作为重要法律部门之一的刑法的规定也具有这样的特点。目前我国刑法所实行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在这种立法模式下, 立法技术的欠缺以及“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量刑直接依据的法定刑设置常常会显得不尽科学和合理。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较为笼统。第133 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种法定刑的笼统规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此间接造就了量刑失衡。其次,我国《刑法》中有关刑罚裁量情节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目前,我国设置的量刑情节体系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予以考虑具体量刑,但量刑情节中的从重、从轻的幅度,还是取决于法官本人的业务水平,量刑观念和办案经验,这就使得量刑的不确定增加,为量刑不均衡现象的产生创造、提供便利,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失衡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司法上的原因
一个现象的产生,均是事物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危险驾驶案件量刑失衡的司法上的原因笔者又进一步进行划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
1、内部原因(即法官自身的原因):
法官自身的原因,是指裁判案件法官的个人内部因素。“法官的社会、经济背景,学习法律的法学院,他们在法庭工作的阅历,审理过的罪犯人数,对待各种犯罪的态度,对被告人的情感如何以及其他特点都共同影响着法官的判决[4]。”审判人员因依法裁量的意识活动不同,政治素质、业务水平以及个体其他因素的影响存在的差异,在具体裁量案件时就容易在宽幅性的法定刑内产生量刑上的偏差,从而导致量刑非公正合理的现象。所以,法官个人所具有的人格因素、司法理念和业务素养等方面是影响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
2、外部原因:
(1)缺乏科学的量刑方法
多年来,我国的法官大都在运用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又称经验操作法)来进行量刑。尽管危险驾驶罪入刑仅一年多,在实际操作上凭经验量刑的方法不可能给予过多参考,但从长远来看,其也是刑事法官审理危险驾驶案件的主要量刑方法。经验操作法是指法官在对犯罪人确定刑罚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主要依据以往审判活动所积累起来的经验,完全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分析判断犯罪人应受刑罚的轻重[5]。量刑的整个过程完全依赖于经验的基础上,其弊端显而易见:没有统一、公正和理性标准进行参考,无法合理的量化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每一法官量刑时只是采用模糊的判断,从而在客观上导致量刑失衡。
(2)缺失判例制度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直以来都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与法律具有相同的约束力,自然也就不能约束我国的刑事法官。判例制度缺位,刑事法官在宽幅的量刑幅度内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犯量刑时,无可以类比、参照的样板,量刑也不受先前判例的法律约束。审判实践中,不均衡的案件时有发,同样的罪名、同样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却由于案件的审理出自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会相差甚远,让人难以接受。
(3)量刑理由展示不明
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人员,法官应当就自己的判决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不公开量刑理由往往成为法官任意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避风港,使社会各界包括法院自身难以对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客观评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量刑的理由论证,普遍存在缺乏缜密性的问题。比如笔者经过实证分析,关于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判决书中量刑部分,几乎千篇一律如是写:“被告人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某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某某元。”从判决书来看,暂不讨论该案量刑是否得当,其对判决罪名的量刑理由根本没有深刻论证,而对诸如量刑情节等如何最终确定刑期的量刑理由更是鲜有涉及,我们看到的只是格式化的具体结果而已。这种不公开量刑理由的裁判文书,造成不少案件的量刑结果本来是适当的,但由于缺少详实的说明,致使当事人看不懂、不理解,增加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潜在可能性。
当然,除了以上几方面的原因,还有诸如监督体系的不完善、社会舆论施加的压力的影响等等,也会或多或少地对量刑均衡产生不利的影响,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实现对策
量刑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过程,涉及到多种因素的综合制约,但是这些原因的作用力还是有差别的,只有找准主要矛盾,对症下药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量刑不均衡是司法原因和立法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制定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也应依据原因逐一击破。所以,要想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需要有长期的内外合力,而重点应该放在司法上。因此,根据我国司法特点以及前章总结的影响量刑均衡的原因,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的实现有赖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立体的构建我国量刑均衡机制。
(一)量刑均衡的立法实现
“追求罪刑均衡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永恒主题[6]。”为了实现量刑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罪刑均衡,必须首先做到立法上的罪衡,这是先决条件。
1、细化量刑情节
随着立法技术的发展,立法者们应该在客观条件成熟时吸纳酌定量刑情节到法定量刑情节中来,成为法律条文的一部分,这样对于法官操作中会有更好的参照作用,即便如此,酌定量刑情节也不可能完全被法定量刑情节所取代。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是留下了法官肆意据此肆意良性的隐患,但是它的存在同时也是留给了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更好的针对个案本身的特点来量刑,公正的决定刑罚。四种在量刑中起到不同作用的量刑情节(从重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和免除处罚情节),立功、自首等,在我过国现行刑法对规定也都比较简单,不便于操作。在今后立法实践中,要尽量对这类犯罪情节的规定具体化、标准化。为体现以人为本,限制适用死刑,对一些可以判处死刑的犯 罪情节更要严格具体。
2、规范司法解释
除了我国刑法对于危险驾驶罪作出明确规定之外,为了便于操作和实施,一是部分地区(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三部门联合协商制定的详细实施细则的规定;二是应根据实践中对危险驾驶案件进行量刑的实际情况需要,针对危险驾驶案件本身的特点,制定语言表述得当明确、内容翔实、便于操作应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力争让法官在对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人进行量刑的整个过程的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以遵循,有效排除量刑程序中法官的主观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二)量刑均衡的司法实现
从立法层面研究罪刑均衡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立法的均衡并不必然会带来司法上的均衡,司法上合理的适用法律才能够使量刑均衡成为真正有价值的理论。有学者也指出:“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
1、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
法官是案件结果的决定者,其素质的高低会影响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当前,提高法官素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要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管理制度
法官选任的基本资格应该是:全日制大学本科法律专业毕业且获得了法学学士学位;通过全国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同时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者具有一定工作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控制法官的非正常来源,提高法官这一职业的从业门槛。
(2)转变司法理念,提高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影响司法观念的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培育和提高法律意识,使其牢固树立依法量刑意识,养成依法量刑的习惯和自觉性,从而保证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正义性。作为法官应树立起正确的司法理念、现代法治观念,重视公正,保障人权。
(3)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内部培养和外部引进两种方式相结合,是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低下的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方式。内部培养的周期性长,要求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却是最为务实的办法。比如加强培训专业知识,提高司法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进而提高审判能力和量刑水平。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求法官自觉地学习,这是内部培训显现成效的重要保障。长此以往,在人民法院必将形成良好的学习环境和鼓励法官努力学习的机制。外部引进则是通过公务员招考或者公开招聘法官助理的方式来实现。从长远来看,两者协调一致的运用将极大地提升我们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7]。
2、建立科学的量刑方法
“在立法相对完备和排除干扰的前提下,发生量刑偏差的原因,主要是量刑方法的问题[8]。”所以,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之下,建立一种科学的量刑方法,使法官在量刑时有一个统一的尺度,以减小量刑偏差,是解决量刑偏差问题的首要方法。
国内已经有学者提出建立量刑数学模型的方式进行量刑,该数学模型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从个罪研究为出发,建立该个罪的法定量刑情节指标评价体系,再结合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已决案件,建立该个罪案件数据库,分别计算该个罪各犯罪构成的量刑基准点。这个办法的重点就在于要确立个罪的量刑基准点。这是构建科学量刑方法的思路之一,是否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危险驾驶案件的量刑有价值还需进一步考证。
3、建立刑事判例补充制度
“所谓刑事判例是指由特定司法机关通过特定程序和形式创制的一种刑事判决范例,旨在为以后出现类似刑事案件提供法律上的认识依据,并以刑事判决或裁定为载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个案性刑事司法解释[9] 。”具体在实施上,可以首先由各基层人民法院选取一定数量的具有典型性的刑事判决,汇总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层层筛选之后将具有典型性的判决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再从所有汇总的案件中选取具有典型性的刑事判决进行汇编并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布。为保证刑事判例编选的质量,在编选刑事判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判例必须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二,刑事判例应当从具有创见性和典型意义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中编选;第三,刑事判例应当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编选。就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目前可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具体负责[10]。另外,可以建立一个全国刑事判的数据库,方便法官作出判决时有具体的参照,由此能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较好地保证地方法院横向和纵向之间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最终保证量刑均衡的实现。
结 语
绝对的公正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十全十美的量刑均衡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绝对的量刑均衡只可能在理论中得以实现。司法活动只能够通过相关制度的综合构建不断接近这一目标。因此,我们在司法中要努力实现的是相对的均衡。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并不是一种方法和措施就能解决的, 而是需要多种措施相互配合和配套使用,贯穿于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各个审判阶段,从而使刑事量刑更加公正和合理,最终达到刑事审判系统的控制目标——量刑均衡,这需要理论和实践的积累。伴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步伐的不断推进,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一个全面公正、正义及和谐的法制社会能得以实现。
【注释】
[1]《中国历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官方统计》http://auto.163.com/10/0709/106B53JH6B000816HJ.html,2012年4月20日访问
[2]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传》,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
[3]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及对策》,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09—410页。
[4]龙光伟:《论量刑失衡及其对策》,吉林: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5]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0页。
[6]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27页。
[7]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北京: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8]陈兴良:《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7页。
[9]李晓明:《论刑事判例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定位》,《法学评论》2000年第三期。
[10]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版。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传》,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
[2]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及对策》,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09—410页。
[3] 龙光伟:《论量刑失衡及其对策》,吉林: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3月第2期。
[4] 李晓明主编:《中国刑法基本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0页。
[5]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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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版。
[10] 仇晓敏:《量刑公正之程序路径》,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 汤建国:《量刑均衡方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