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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需共同承担 欠条未签名抗辩无效
发布时间:2013-05-29 09:43:13
本网讯(童云英)
2013年5月7日,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俞树信、刘慧民、周剑军共同偿还原告査良贵欠款人民币97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俞树信、刘慧民、周剑军对所负人民币9790元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査良贵诉称,原告经营防盗门,同时经营安装楼梯扶手业务。三被告共同开发兴发公寓商品房期间,被告俞树信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同时原告承揽了三被告商品房的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防盗门款和楼梯安装款共计人民币17790元,被告俞树信曾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9790元未付。2009年10月16日,被告俞树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17790),并注明已付8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和工程款人民币9790元。 在庭审中,被告俞树信承认欠款9790元的事实;被告刘慧民、被告周剑军的委托代理人则辨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俞树信的签名,原告査良贵只与被告俞树信有债务关系,与被告刘慧民、被告周剑军没有关联性,拒绝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和工程款人民币979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俞树信、被告刘慧民、被告周剑军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决定合伙开发兴发公寓。协议约定被告俞树信负责日常工程管理,被告刘慧民担任会计,被告周剑军担任出纳。2008年8月,被告俞树信向原告査良贵赊购防盗门用于三被告共同开发的兴发公寓的建设使用,原告査良贵还承揽了被告方的楼梯扶手安装工程。上述事实有被告俞树信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三被告均认可合伙开发兴发公寓。 法院认为,被告刘慧民、被告周剑军认为所欠款项与其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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