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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举债妻不知情 分居夫妻一方债务个人还
发布时间:2013-03-05 10:00:26
本网讯(赵子钦)
钦州一夫妇已分居,男方个人借款因女方既无借款合意又不享受债务收益,日前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改判男方于离婚前分居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88000元借款属个人债务。
被告男方解立潮与被告女方曹湘于2010年1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09年6月29日,被告男方向原告刘洲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据;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男方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6月12日,被告男方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时,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男方所借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原告诉至灵山法院,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8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笔借款由被告解立潮单独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借款时,被告双方仍是夫妻,虽然借据仅有男方签名,但女方没有证据证实属男方个人债务,因此,法院确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双方连带偿还。 女方上诉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洲答辩称债务是上诉人与男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男方陈述称所有的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借款前其已与女方分居,女方不知道其向刘洲借钱及立写借条的事情;离婚时女方没有分到任何财产。 钦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债务虽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发生时,双方已分居生活,借款未经女方同意,借款后没有告知女方也未得到其追认,所立写的《借条》均是男方个人名义,没有女方签名,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离婚时,女方也没有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男方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在时间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但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属共同债务;二是在用途上,夫妻举债,是为了维持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文中当事人用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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