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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交替换班驾驶出租车的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28 10:07:05
2013年5月27日,光明网刊登姜祖伟同志《交替换班驾驶出租车的责任如何划分?》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黄华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某天在营运时与陈飞驾驶的私家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华应负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平,谢平在营运的过程中与黄华之间口头约定,两人交替换班,并且黄华需向谢平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后因赔偿不到位,陈飞欲将谢平、黄华诉至法院,但谢平与黄华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平与黄华之间系口头协议,谢平提供车辆及劳力,黄华提供劳力及费用,故属于共同营运,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则谢平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平将车辆交付黄华使用,黄华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谢平,则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了租赁关系。则应由实际承租人黄华赔偿,出租人谢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平为车辆所有人,黄华则根据谢平的授权进行出租车营运,并按照收入比例形式给付工资,故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该责任应由谢平承担,黄华存在过错的话,谢平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认为需予以修正,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华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如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谢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黄华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华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同意姜祖伟同志分析认定谢平与黄华二人不属于个人合伙的意见。 其次,笔者认为谢平与黄华之间属于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协议。租赁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租赁合同的成立无须交付标的物,故为诺成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或按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故为有偿合同;出租人有将租赁物按约定交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而承租人有按约定交付租金的义务,故为双务合同。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借用合同。现实生活中,租赁费用的交付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按固定标准交付的,也有按收益比例交付的,租赁费用的交付方式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性质。本案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特征,车辆运营的收入,不仅仅是驾驶员的劳务,其中,也包含着车辆使用的收益,双方约定“黄华需向谢平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该约定针对黄华来说,体现了多劳动可以多收益,而针对谢平来说,则是车辆多使用也可以多获益,是一种按车辆运营分配租赁收入的方式。是故,姜祖伟同志认为:“但本案中,黄华并没有在使用车辆期间完全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收益权,虽没有约定按多少比例分成,但车辆属于谢平,黄华取得的收入仅仅只是其劳动付出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分得车辆本身产生的收益权。故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也不属于租赁关系。”的观点欠妥。 再次,即使本案是构成雇佣关系,因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雇员致他人损害的责任都将由雇主承担,所以也就不再存在雇主追偿权的问题。因此《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与之冲突,是故,《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能适用。因此,姜祖伟同志认为:“那么既然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则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谢平应当赔偿陈飞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外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黄华追偿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的观点错误。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修正后的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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