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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换班驾驶出租车的责任如何划分?
作者: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3-05-27 09:52:20
【案情】
黄华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4月某天在营运时与陈飞驾驶的私家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黄华应负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该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谢平,谢平在营运的过程中与黄华之间口头约定,两人交替换班,并且黄华需向谢平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费用。后因赔偿不到位,陈飞欲将谢平、黄华诉至法院,但谢平与黄华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平与黄华之间系口头协议,谢平提供车辆及劳力,黄华提供劳力及费用,故属于共同营运,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则谢平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谢平将车辆交付黄华使用,黄华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谢平,则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了租赁关系。则应由实际承租人黄华赔偿,出租人谢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谢平为车辆所有人,黄华则根据谢平的授权进行出租车营运,并按照收入比例形式给付工资,故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该责任应由谢平承担,黄华存在过错的话,谢平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谢平应当对外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理由如下: 双方不属于个人合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共同出资,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实物形态或无形资产,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虽形式上有共同运营出租车的形态及与个人合伙相近似的法律特征,但个人合伙的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且谢平与黄华之间的口头约定也无法体现共同成立民事实体的意愿,无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黄华按收入比例抽取的收益实际上只是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故谢平与黄华二人不属于个人合伙。 谢平与黄华之间更不属于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特征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租金与承租物的使用收益权必须是对价关系。结合本案案情,谢平与黄华之间有口头约定,且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租赁,在形式及实质上均符合租赁合同构成要件。但本案中,黄华并没有在使用车辆期间完全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收益权,虽没有约定按多少比例分成,但车辆属于谢平,黄华取得的收入仅仅只是其劳动付出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分得车辆本身产生的收益权。故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也不属于租赁关系。 本案应当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成立,须双方有雇佣合同,但不限于书面,合同的内容包含劳动报酬、提供劳务的形式、雇员要从事雇主制定的工作等内容的约定。综上及结合本案,谢平与黄华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并且双方约定了黄华的主要工作就是开出租车,并按照收入的固定比例支付黄华的工资。双方的约定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那么既然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则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谢平应当赔偿陈飞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外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黄华追偿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谢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据黄华的过错大小向其追偿。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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