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村委会擅自发包他人土地的行为有效吗
作者:邹蜀奇 林豫恩   发布时间:2011-07-01 14:56:10


    【案情】

    原告陈某系建始县官店镇鱼精坝村六组村民,原告徐某系建始县官店镇鱼精坝村五组村民。二原告于1997年结婚。2005年,二原告在鱼精坝村五组建房后搬到五组生活至今。被告陈某某系建始县官店镇鱼精坝村五组村民,由于其长期外出务工,陈某某的承包地均由其父耕种,后其父以年老体弱不能全部耕种为由将其中部分土地交由被告鱼精坝村委会管理。同年8月24日,鱼精坝村委会在对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除将陈某原承包的5.88亩土地承包给他外,还将原由陈某某家庭承包的面积分别为1.26亩和1.58亩的两块土地也发包给了他,并与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建始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给陈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09年,陈某某回家后要求鱼精坝村委会退还上述二块土地未果。陈某某遂于2010年6月18日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鱼精坝村委会与陈某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返还其承包地。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建农裁字[2010]04号裁决书,裁决该《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纠纷土地为无效部分,并支持了陈某某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

    陈某不服该裁决书,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该《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陈某某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判决】

    原告陈某与被告建始县官店镇鱼精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的纠纷土地承包给原告陈某经营的内容无效。

    【评析】

    被告陈某某的父亲系该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之一,其父在陈某某外出务工期间以其年老体弱为由将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被告鱼精坝村委会管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陈某某及其父未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鱼精坝村委会将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农村土地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法院审理认为,不能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承包方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应视为该承包经营户的弃耕地。因此,该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故原告陈某与被告鱼精坝村委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将被告陈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面积分别为1.26亩和1.58亩的两块土地发包给原告陈某的内容违反该法律规定,该内容应为无效约定。合同另约定将原告陈某原承包的5.88亩土地承包给陈某经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