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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反思
作者: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3-05-22 08:4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行政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合制进行审理,没有简易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开创了我国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的先河,符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现实需要。但这一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是一大缺憾。本文从我国行政诉讼设置普通程序的历史背景、暴露的问题以及设立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现实意义等角度出发,阐述我国行政诉讼设置简易程序的可行性以及如何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以期有所裨益。

    一、我国行政诉讼设置普通程序的历史背景

    1、我国行政诉讼建立之初,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特别是“民告官”的行政案件更是少之又少,设置普通程序即能应对现实需要。

    2、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机关,掌握着强大的公共权力,在社会法律意识和群众的法律心理不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对称将体现的更为明显。[1]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及运行之处实行独任制为原则的简易程序不利于制约这种强大的权力。

    3、承办行政诉讼的法官素质不高。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大多没有接受专业的法律培训,面对相对繁杂的行政案件,实行普通程序审理更符合现实。

    二、我国行政诉讼一律实行普通合议制暴露的问题

    1、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类型呈现多样化。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案件类型也不断扩大,涉及到行政权力的各个领域。在这样的司法环境和形势下,单纯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已极不适应社会现实和审判实际的客观需要。

    2、不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司法追求。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院所受理行政案件数量有明显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办案法官的数量赶不上案件数量的增加,造成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多与有限司法资源的短缺相冲突,这势必导致行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行政诉讼一律实行普通合议制,不符合在公正的情况下追求最大效益的原则。

    3、行政诉讼一律实行普通合议制,陪而不审现象比较普遍,使合议制度失去实质意义。从立法本意上讲,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是基于目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现实情况,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较突出,很多基层法院行政庭没有稳定的合议庭,到开庭时很多都是从其他庭室或综合部门抽调法官组成的临时合议庭,审判活动基本上是由一人操持,一些审判员和陪审员根本不了解案情,也不发表合议意见,实际成了纯粹的“合法”的摆设,[3]根本谈不上真正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使合议制徒具形式,既使司法过程不严肃又浪费了人力物力。

    三、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行性

    1、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对那些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案件由简易程序解决,更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效率,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有相关立法可以借鉴。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科学之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3、行政审判人员已有能力驾驭独任审判活动。经过十几年行政审判的锤炼和法院人员结构的优化,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已经大为提高,他们完全能够胜任独任审判的要求。行政案件都按普通程序审理正在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

    尽管《通知》对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了规定,但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而且其规定也不尽完善,笔者就我国行政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自己的见解。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提出同意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明确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适用范围: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甚至是一些涉及金额较小的行政处罚,[5]或者本身就是由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做列举,如: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等。

    3、简化开庭审理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审判人员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对当事人相互认可或无争议的事实,查证辩论并记录在卷后,无需再查证。对各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方面可以当庭确认,不再查证辩论,将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记录在卷;仅对争议的部分进行查证辩论,不必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的拘束。[6]同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要求当庭宣判。

(4)简化判决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就是简单、快捷。主要是突出快收、快审、快结,给当事人一个简单明确的处理结果。此时纠纷的起因和过程往往不是当事人关心的焦点,因此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均可简化。重点叙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即可,不必受普通程序判决书格式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姜培永、陈建慧《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尝试与问题》

    [2]周继元、石竹青《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载于http://www.landong.com

    [3]林泓《对人民法院构筑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考》,载于重庆一中法院网

    [4]盖松鹏《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之思考》,载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网

    [5]沈福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治化路径》,载于《法学》2011年第4期

    [6]同[1]

    (作者单位:广西省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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