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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探析
——以嵩县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践为视角 作者:嵩县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3-03-28 09:52:48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但由于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涉及民间借贷的诉讼案件数量也快速地增长。本文以近四年来嵩县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实践为基础,对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难点进行探究,并针对各个难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2009年以来民间借贷案件办理情况及特点 2009年以来,我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423件,其中2009年59件、2010年85件、2011年116件、2012年163件。 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1)民间借贷纠纷涉诉案件增幅较大,每年呈40%左右增长。并且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资本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动融入,因民间资本流转引发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诉案件也越来越多。(2)高息借贷的占比重大,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有220件,约占52%,其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有48件。(3)无约定担保的借贷较多。有266件,占案件总数的63%,反映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维权意识还不够强。(4)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随借随还纠纷较多,有199件,约占案件总数的57% 。(5)诉前保全较少,仅有63件,约占15%。6、诉前要账形式多样,有通过电话形式催款、当面口头催款、通过中间人催款、更换借条、在借条上标注等。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难点 (一)诉讼时效认定难。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在催要借款中,要账形式不规范,导致诉讼时效认定难。其次是表现为法律规定不严谨:1、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问题。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对于权利人知道不知道存在很多主观因素,审理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认定标准和依据难以掌握,现实中也难以用证据证明。(2)权利人随时主张权利问题。《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个“随时条款”,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也只有债权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才可以计算,没有年限约束,不利于对双方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并且“权利主张说”属于债权人单方行为,容易引起双方的歧义,普遍存在行为方式、行为效力及证据难以确定。 (二)举证责任分配难。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借款、催款、还款行为方式不规范,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发生纠纷后,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导致举证难和证据认定难。 (三)对利息与违约金定认定难。民间借贷往往追求高利益、高回报,超高标准利率多。并且在借款约定中,采用物质担保的少,通过约定高利率及高违约金的多,二者交叉使用,甚至计算复利,借款成本成倍翻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该类案件中的借贷利息应如何确定、罚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成为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审判过程中的认定的法律适用难点。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时效认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制度的法律完善,应当摈弃“随时条款”和“权利主张说”,建立“债权成立条款”,规定借款款系成立时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随时条款”真正的法律意义是明确履行期限,但立法没有明说履行期限是债权成立之日,只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该条款的立法意旨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视为履行期限已到,只有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权利,债务人才需要履行义务。可见,未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的期限届满之日应该是债权成立之日,从借款交付给债务人之次日起,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果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时效起算点,则会出现诉讼时效“失效”的结果,因为债权人不主张,诉讼时效就不会开始,诉讼时效由债权人控制,倘若从债权成立时开始计算时效,就不会遭遇这种法理上的尴尬。 (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借条证明效力的举证责任分配,当出借人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据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明,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当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在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时,仍然应当认可借据证明的事实。对于借款人认为借据上签名系伪造的事实主张,这是一个积极的事实主张,而不是一个消极的事实主张。因此,如果借款人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就应当进一步提供自己的真实签名以供法官作为鉴别真伪的对比,如果借款人提供的签名经法官鉴别后,法官认为能够明显看出借据上的签名与借款人签名不一致的,则法官就有了可以推翻之前的事实判断,可以确认出借人提出的借据是不真实的。那么,再进一步“补强”就应当是出借人要做的事了。如果法官在对比了借款人提供的真实签名和借据上的签名之后,还是难以作出借据上的签名系伪造的结论的,则说明借款人仅仅提供自己的亲笔签名,还不足以证明出借人提供的证据就是伪造的,出借人的证据仍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则借款人就应当负进一步“补强”自己证据的责任,需要有借款人申请鉴定,如果借款人拒绝鉴定,则应当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三)对于借贷行为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通常表现为借据,对于付款、还款等过程行为往往缺乏证据。对于支付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往往陈述为现金交付,而借款人则往往以未实际收到款项、借款中包含“砍头息”形式、借款为非法债务等理由抗辩。对于此类金额较大的案件,法院不能仅凭借据就对借款事实和金额作出认定,应当对支付方式进行仔细审查,由出借人证明其付款方式,如果出借人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审查判断,以防止通过借据掩盖高利贷、非法债务等情形。 (四)对于银行划款凭证的效力认定。对于口头约定借款中,银行转账、划款单据成为借款的唯一直接凭证。此时,借款人抗辩理由表现为出借人向其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银行转账、划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成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因此应当由出借人证明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很多情况都是需要结合诸多因素来判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而不是简单地确定某一方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然后就始终按照这个思路来处理,而是需要法官凭借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综合审查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当事人庭审时的表现,区分常态与非常态,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五)对于利息认定及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利息的,是否应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那么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间的借款是否要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如借款合同有约定,应支付利息,如无约定,则应视为无息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其次、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主张逾期利息的,是否应该支持。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有明确规定。《通知》的基本精神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高利贷”利息应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不被保护,也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利率如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视为借款合同有利息的约定,只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高利贷”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只是部分无效。 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利息与罚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法律并未限制违约金与罚息的叠加适用。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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