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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陪练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作者:邵冬 熊伟 发布时间:2013-04-24 12:49:39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第23条第(六)项中首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中,陪练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未作规定,《征求意见稿》首次涉及陪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该说是一大进步,但从意见稿规定的内容来看,对陪练人具体责任的承担及举证责任划分等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拟就机动车陪练兴起背景、陪练人与驾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的划分以及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以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相关建议,并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一、陪练兴起的背景 目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到驾校报名的人数日渐趋多,而许多驾校为追求经济效益,在培训过程中侧重于所谓的应试技巧以帮助学员通过考试,忽视了学员对驾驶技术的真正掌握。而且,在道路考试中也并不测试所有项目,许多学员拿到了驾驶证,对开车上路还是心存畏惧,特别是遇到一些紧急状况时容易惊慌失措,导致新手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居高不下。正是因为担心违章驾驶甚至造成交通事故,许多刚刚拿到驾驶证的“本本族”倾向于找一个驾龄长、技术娴熟的驾驶员从旁指导开车,从而使自己尽快成为一个真正合格的驾驶员。在这种特定的市场需求下,汽车陪练服务行业悄然兴起。 二、陪练关系的法律性质 (一)驾驶人与陪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 目前,驾驶人寻找的陪练的主要形式是陪练机构陪练和个人陪练,由此形成两类法律关系: 1、驾驶人与陪练机构。驾驶人与陪练机构之间一般由双方签订合同,由驾驶人支付一定的费用,陪练机构提供相应的陪练服务,因此,这种形式下,驾驶人和陪练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性服务合同关系。 2、驾驶人与个人陪练。驾驶人与个人陪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个人无偿陪练,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其性质更像是无偿帮工;二是个人有偿陪练,一般是个人提供陪练服务,驾驶人需要支付一定费用。个人有偿陪练与陪练机构的服务的区别主要在于,个人有偿陪练一般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 (二) 陪练关系的特点 无论是驾驶人与陪练机构之间,还是与个人陪练之间,其陪练关系除了有偿与无偿的区别外,都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一般都应当听从陪练人的指挥。因为驾驶人一般不熟悉路况而且驾驶技术不娴熟,无论是路线的选择还是驾驶技术的操作都要受到陪练人的指导、指挥,陪练机构和驾驶人通常也会在陪练合同中约定,驾驶人(学员)在练车过程中必须听从陪练员的指挥。而个人陪练与驾驶人之间,驾驶人通常也会依赖于陪练人的指挥。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陪练人的法律地位 案例:2006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陪练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诉称:原告驾驶被告苏某提供的陪练车辆(吴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王某、蔡某撞伤。事故发生时苏某指派的陪练员张某坐在副驾驶座。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受害人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杨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13.4万元,吴某承担垫付责任。事后原告杨某得知苏某经营的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提供陪练经营资质,陪练员张某也没有陪练资质。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提供良好的服务,才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赔偿王某的费用和陪练费4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某汽车技术咨询服务部之间的陪练服务协议,其性质属于为达到熟悉路况及驾驶技能的目的而谋求陪练的消费性服务合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面对原告此类尚不能完全独立上路驾驶的人员,被告苏某及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应以高度注意义务,对驾驶途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用专业人员的通常反应作出处理。但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未能作出相应反应,因此可认定在履行合同中张某未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其陪练义务。同时被告苏某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的目的,系为缺乏经验的驾驶员提供驾驶辅助,而不是杜绝交通事故,因此服务方仅应对其未完全履行义务部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车上路的资格,对于行车过程中的风险具有完全独立的认知能力,因此其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对被告苏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酌情判处。[1] 该案中,原告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这导致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以合同纠纷为切入点,从而忽视了其中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此,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能否以驾驶人和陪练人为共同被告起诉,或者在受害人仅起诉驾驶人的情况下,驾驶人能否申请追加陪练人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答案是可能的。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方法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确定方法主要是危险责任理论和报偿理论。[2]前者认为,谁能够控制和减少损害谁就应当承担责任。后者认为,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3]在确定陪练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时,也应当依据这两条标准。 (二)陪练人是危险行为的控制方和陪练服务的受益人 由于陪练人能够对驾驶人的驾驶起到一定的指导和指挥作用,且陪练车辆上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等,便于陪练人对车速和车辆制动进行相应控制。因此可以认为,在陪练中车辆的行驶相当程度上是受到陪练人控制的。 在汽车陪练服务中,驾驶人为了学习、掌握驾驶技术,作为服务接受方需要向陪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无偿陪练除外)。据此,陪练人是陪练服务的直接受益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陪练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受害人能够以驾驶人和陪练人为共同被告起诉,或者在受害人仅起诉驾驶人的情况下,驾驶人也能够申请追加陪练人为共同被告。陪练人应当对该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陪练人与驾驶人内部责任承担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陪练人与驾驶人内部责任承担 陪练人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就二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言的,但在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仍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划分。 1、根据陪练人陪练资质的划分。从事汽车陪练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陪练经营资质,而陪练员也应符合交通部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具备教练员资质。因此,陪练人没有陪练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陪练服务,其主观态度可以认定为故意,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下文亦同)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在陪练人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其对事故发生的主观态度可以认定为过失,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为故意,而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也是过失态度,因此认定为同等责任较为合适。 2、根据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的划分。在前述第1种情况基础上,还要考虑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的问题。在陪练人没有经营资质、陪练资质时:(1)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则陪练人承担主要责任;(2)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则可以增加驾驶人的责任,最高可至同等责任。在陪练人有经营资质、陪练资质时:(1)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则二者承担同等责任;(2)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若陪练人明知其无驾驶资格,可以增加陪练人的责任,否则可以适当增加驾驶人的责任。 3、根据有无报酬的划分。考虑到个人陪练的存在,在无偿陪练情形下,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无偿帮工的规定。在有偿陪练情形下,则可以根据上述第1、2种的情形来划分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归责原则作了不同规定,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陪练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仍应作相应的区分。 1、机动车之间。若赔偿权利人以驾驶人和陪练人为共同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赔偿权利人不仅要对驾驶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就陪练人承担如下举证责任:(1)驾驶人与陪练人之间存在陪练关系;(2)陪练人在陪练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和陪练要求,违规指导等;(3)陪练人的违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驾驶人,而驾驶人追加陪练人为共同被告,则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与一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异;但驾驶人则应承担前述情况下赔偿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以驾驶人和陪练人为共同被告: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推定过错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除外)。因为陪练人员对机动车的行驶具有相当的控制指挥权,所以应将其认定为机动车一方较为合适,但其前提是陪练关系的成立。据此,赔偿权利人要以陪练人为共同被告就应当举证证明该陪练关系的存在。至于驾驶人与陪练人内部之间的举证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驾驶人,驾驶人追加陪练人为共同被告,则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驾驶人追加陪练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一致。 五、结语 机动车陪练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服务行业,人民法院在审理陪练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陪练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尚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征求意见稿》虽然首次对陪练人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在该司法解释的终稿上进行相应的修改。也希望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对陪练行业的市场准入、陪练车辆的规范要求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从源头上管理好陪练行业,以促进该服务行业的发展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李思:《陪练出车祸谁赔偿?朝阳法院判决》,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8日第四版。 (2)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第137-141页。 (3)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17-121页。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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