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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
作者:李建国 发布时间:2013-03-21 15:18:52
学校、幼儿园发生的民事侵权案件,被称为校园伤害案件。近几年这类案件的数量在不断上升,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这类案件的特点突出,在法律适用上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中作了专门的规定。便于审理这类案件。一度为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审理依据。但自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实施后,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了新的变化。为了更好的审理好这类案件,本文试图就上述两个关于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梳理出法律适用的顺序及适用的效力;明确各类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掌握法律的具体适用。保证依法公正的审理好这类案件。
一、人损解释与侵权法的效力和性质 这个问题显而易见,人损解释是司法解释,侵权法是法律。效力可见法律大于解释。问题的关键在于不是这样简单的比较,而是侵权法实施后对人损解释规定的内容没有全面的否定,只是做了部分调整。这样就会出现侵权法没有以新法的形式完全取代人损解释。同时侵权法也没有对这类案件的侵权责任作出全面的规定,尚有部分规定仍然适用人损解释。这势必造成实际司法者在法律适用时的混乱,如何正确的适用法律处理这类案件需要明确。 二、侵权法否定了人损解释关于校园伤害案件的规定部分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对人损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进行了新的规范,具体法律规定的变化体现如下: (一)归责原则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这里是指儿童)比解释更加严格,解释中对责任人的要求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侵权法采取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首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只有举证证明尽到义务才不承担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儿童。归责原则有变化侵权法规定是过错推定,这样更有利保护在校学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把解释的过错责任加重了,只要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护的对象变化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的责任加重是分年龄阶段的。把解释对未成年的规定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形成了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阶梯层面。不同的年龄阶段保护的力度不同,年长的责任相对较轻。这样划分更符合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也更科学。无行为能力的人保护的力度大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体现了行为自制的法律制度,及行为人自我保护和判断能力的差别。 (三)举证责任的变化 不同的规则原则,举证责任就会不同,解释中采取的是过错原则举证责任由主张者行驶。侵权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采取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首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只有举证证明尽到义务才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过错原则。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不采倒置。 因为人损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从归责原则,保护对象及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不能再适用。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受伤的问题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审理时一些概念和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责任主体,幼儿园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校第三十八条专指小学,也包括公立和私立的小学。其他教育机构指举办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音乐、美术和外语班临时学校。 二是学习生活的范围,不仅为学习的区域还包括组织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远动会,组织的夏令营社会实践活动的场所及其经过的途径,还包括使用的教室、餐厅、活动室。住校的寝室,浴室,厕所等。时间是家长将儿童交到起到接走时止整个时间。
三、是教育管理职责的涵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义务。包括一进行应对自然灾害的教育,如遇到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如何自救等;二是对儿童进行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如水库,大海水渠等危险地方及施工工地等,对安全标志的教育,认知等;三是进行儿童食品卫生安全教育,不吃不洁腐烂变质食品等;四是进行防火、防交通事故教育和安全用电等;五是安全使用工具玩具教育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六是防止他人伤害自己教育。 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了保护不满十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保护教育。一是要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是要及时消除不安全的隐患;三是建立健全各项安保制度;四是要制定防止儿童伤害的突发事件的预案;五是妥善处理儿童伤害事故。 四、儿童人身损害的类型 1、教育机构过失的;2、教职员故意的;3、儿童对儿童的;4、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发的。 侵权法第三十九条是对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受伤的规定,从限制行为人的概念看这条的规定是指十岁到十四岁的人员,所以责任主体应该是中小学校,承担责任的规则是过错原则,这里的过错主要是学校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有:1、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公共设施、学校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有明显疏漏等共计12项。 关于侵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针对第三者侵权的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是过错责任。这样解释的后一部分的规定符合侵权法的可部分使用。需要说明的是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的承担原因和承担方式及承担的责任多大。第一、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是因为学校与侵权的第三人之间不是共同侵权,不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这样学校不是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学校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呢?首先,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次,因为学校承担的不是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所以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就由学校承担,即使侵权的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时,学校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责任,即适当的补偿。第三补充责任是最终责任。学校承担后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审判人员更应该注重在审判实践中,重视对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在校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意见作出了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随后《侵权责任法》又分布实施,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与进步,仅靠法律某个条款和几条司法解释也不能包罗万象,而且,《侵权责任法》与《民通意见》又有些抵触,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许多困难。除能够正确地适用好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以外,预防和减少校园伤害案件发生是我们的最根本的目的和责任所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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