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认定中的问题
——从一则案例入手分析
作者:陈庆鑫   发布时间:2013-05-20 09:38:20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专章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和诉讼权益的保障。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认为是犯罪。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最基础的工作是对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需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年龄应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至关重要。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年龄证据之间的矛盾、临界年龄难以查实等复杂情况。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今年审结了一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年龄认定问题。具体案情:指控常某在2011年9至11月间多次实施盗窃。起诉书依据户籍证明认定常某是1995年1月20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提出自己的出生日期有误差,认为是1997年1月21日。如按此日期推算,常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4岁不满16岁。为此,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我院协调公安局、检察院联合对常某的年龄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据一:中学学籍档案记载常某是1995年1月21日出生,小学学籍档案记载常某是1997年1月21日出生(原始记载)。证据二:常某的父母证言证明常某是1997年阴历1月21日出生。证据三:常某的四个同龄同学证明常某和他们同一年(1997年)出生,属牛(按该属相应是1997年出生)。证据四:常某的两个邻居证明常某与自己家的孩子同年(1997年)出生。证据五:常某所居住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证明,因为常某不是在医院出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他在常某上户口前曾经给出具证明,应常某父亲要求在证明信上多增加了两岁。关于虚增两岁的原因,常某的父亲解释是,为了上户口容易(说明:在农村有的人对于超生子女确实采用这种方法规避户口登记政策)。证据六:常某是家庭中的次子,按计划生育政策属计划外生育。乡镇计生部门向其征收了社会抚养费,《家庭户人员基本情况登记簿》记载常某95年2月出生,但“95”有涂改痕迹。证据七:2013年1月6日的骨龄鉴定结果是“常某的骨龄在17.5±1周岁范围内。

    本案中有关常某年龄的证据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我们对本案的全部证据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一是确认基础证据,在常某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和无法找到接生婆的情况下,登记户口前村委会出具的出生证明和小学学籍是关于年龄记载的原始证据,小学学籍档案记载常某是1997年1月21日出生,应是真实的,而村委会的出生证明记载出生日期虽然是1995年,但常某的父亲和村委会工作人员能够作出一致的解释和说明。为此,这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但言词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证据补强。二是看相关证据能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常某父母的证言、两个邻居、常某四个同学的证言与原始证据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排除了证人之间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公安、检察、法院的联合调查取证是在他们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不存在事先串通的可能。三是为慎重启动了对常某的骨龄鉴定程序。据鉴定意见推算,常某2011年9—11月份犯罪时的骨龄在16±1周岁的范围内,即根据骨龄鉴定意见,常某犯罪是的年龄可能未满16周岁。针对以上证据,我院的审理意见是常某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年龄有误,其犯罪时的年龄应认定为不满16周岁,属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本案的证据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拟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年龄的几种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7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刑一(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主要有几下几种:

    (一)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在证明效力上户籍证明要高于法定身份证件。

    (二)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根据原始记录形成时间的差异,其证明力也有所不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力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此学籍证明的证明力要更低一些。

    (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等了解被告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在整体证明力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二是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能够确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可能仅反映出生年份。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对自己年龄情况的供述可能是虚假的,仅有口供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年龄。

    (四)骨龄鉴定结论。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该方法能较为准确地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年龄存在的问题

    (一)户籍资料有误。一般来说,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真实出生日期,但由于我国户籍登记与管理方面还不够完善,户籍证明有时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真实的出生日期。一是户籍登记时即出现错误。农村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对出生婴儿申报户口不及时、不认真,公历、农历填写不清,户籍登记时不是根据出生证明而仅凭父母或代报人口述。二是户籍登记人员工作失误,将户口簿及底册填错。三是户籍资料被更改或篡改,有些父母为了子女入学、参军、早就业、早结婚等个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将子女的年龄更改,一般会将子女的年龄增大,这样在子女犯罪时会因为年龄的更改而对子女的权益保护造成伤害。   

    (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作虚假的供述和证言。有些被告人为逃避罪责,或其家属为使被告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为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隐瞒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或低报年龄;有些被告人邻居、朋友等知情人出于义气、碍于情面或受被告人家属的威胁或利诱,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为被告人低报年龄。

    (三)骨龄鉴定的欠精确性。骨龄鉴定是专家医生根据被告人骨骼发育状况对其年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既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还受到鉴定人、鉴定标准的影响,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并且,骨龄鉴定还具有滞后性,通常骨龄鉴定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一段时间或几个月,鉴定结论只能是被告人接受检验时的年龄,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测定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年龄,还需要法官依据鉴定结论进行推断,这便又增加了主观因素。   

    三、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认定  

    (一)严格审查书证。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且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相片。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仅出具网上公布的人口信息资料,这种人口信息资料的内容如果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需要公安机关收集户籍所在地的户籍底册,如果其户籍经过迁移或者更改,还需收集迁移前后以及更改前后的户籍档案,以反映被告人详细的身份资料情况。如果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能存在错误时,应注意调取被告人的档案、户口簿、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遇到被告人身份证上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户籍资料不一致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任意选择某一书证作为其年龄证据使用,应当认真分析、查清这些书证内容不同的具体原因,特别是应当查取未成年被告人的原始户籍资料,同时,应有其他证据对原始户籍资料予以佐证。

    (二)认真审查言辞证据。在讯问被告人时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让其讲出具体理由,尤其要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如必须仔细询问其生肖、出生日期为公历还是农历、其他家属成员特别是兄弟姐妹的出生日期以及是否曾虚报或更改户口等问题,进行综合比对,审查有无矛盾。对各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审查核实,主要对被告人的亲属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予以核实。在核实时要注意询问被告人的生肖、出生时的节气、农时、天气情况、同龄人情况等。在询问证人时,应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一致性,不给翻供、伪证留有余地。在询问被告人父母时,要注意询问其他子女的出生年月,特别注意其他子女出生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自然规律。如果需要,还应该向接生员、邻居或老师、同学等知情人进行核实。对于收集的言辞证据,应当综合分析,从中排除有矛盾的证据,同时与书证相结合,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对骨龄鉴定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被告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根据此文件精神,在实践中使用骨龄鉴定证据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骨龄鉴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鉴定程序启动和进行;二是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必须综合全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三是必须对骨龄鉴定进行细致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

    (四)无责推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责推定的原则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也要严格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是在穷尽了所有手段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被告人年龄,属于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定。二是确实无法查明的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这三个重要年龄界点的。这三个年龄界点关系到未成年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应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涉及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为此,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在涉及这三个年龄界点确实无法查清的,适用推定原则。三是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年龄作出推定,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造成冤案。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存疑之后的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涉及公安和检察职能的发挥,这就需要在审判阶段,发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出现疑问后,认真对待,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协调检察院全面查证和举证,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甄别,去伪存真,准确地认定证据,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作者单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