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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判实践中登记离婚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刘秀昌 发布时间:2013-05-16 15:07:28
离婚赔偿制度是指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一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有:①遏制: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有过错方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补偿:就是国家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使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调国家对权利的保护;③社会利益衡量:即国家通过衡量侵权行为责任设置过程中社会财富和人员间的相互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利益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有权在登记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 有人认为,离婚时双方都有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的大小进行相应的赔偿。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庭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二>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法院审查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当事人举证之难也就可想而知了。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这里还是有个尺度和界限的问题。而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又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断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严格的,它仅适用于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并不涉及其他情形,例如通奸、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并不是非要构成虐待遗弃罪才能请求赔偿,只要一方存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无过错方就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登记离婚后再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在此举个案例:韦某与兰某2008年6月登记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都没有争议。2008年12月兰某听别人说其前夫韦某早在2008年初就与另一个女人结婚了。兰某找到韦某质问此事,韦某没有否认,而且很得意地说他的新夫人已怀孕好几个月,现孩子就要出生了,兰某当时悄悄将韦某的话进行录音,随后起诉到法院,要求韦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韦某在录音证据面前无可奈何地承认了自己重婚的事实,法院逐判决支持了兰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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