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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的刑诉法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作者:梁爱东 发布时间:2013-05-16 10:24:04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对赔偿范围更加明确,虽然更加具有操作性,但对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而言,却增加了难度。起码在本法实施初期阶段,使得附带民事双方当事人不易接受,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被害人不能在短时间内接受,使得当事人和法官的矛盾冲突加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达成统
一、相关法律条文 新刑诉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即“物质损失”。该“物质损失”被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所明确,即该条规定为“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对该条的适用 实践中,对该司法解释第155条的适用,应当理解为赔偿范围列举式限制,即:造成被害人残疾的,不包括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前,各地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判决不统一,有的判上,有的不判。本院在新刑诉法实施前的人身伤害案件,尤其是交通肇事造成的被害人伤亡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大部分予以判决支持。而《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后,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违背了法律。 三、适用新刑诉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遇到的问题。 对新刑诉法第99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的适用,我们遇到了以下困难: (一)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欲判不能。对法官而言,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审判。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律规定的限制。对当事人而言,一方面对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而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民事法律依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双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满意;另一方面,对被告人一方,尤其是有车辆保险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因有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如若判决不赔偿上述“双金”,全部赔偿金额均由交通肇事罪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告人不满意。这样就给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增加了矛盾冲突点。判决应当依照法律,而依法判决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矛盾直指法官,而不是法律,造成无理访的现象出现。尽管是无理上访,却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良好统一。 (二)给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增加了困难。就民事部分的赔偿调解,应当依据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司法实践中,法官主持调解时,首先要做到心中有“数”,而这个“数”就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即“判决点”。确立调解不成就判决的数额点,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点”左右进行自愿协商。而往往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甚至律师在诉讼请求中明文要求“双金”的赔偿之外,还要求“精神损失”多少元,加上实施新法以前的审判惯性,如果“判决点”不包括“双金”的赔偿范围,尽管法有明文规定,达成调解的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范围限制,但“判决点”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双方当时人的心理意识,被告方会依据无“双金”的赔偿范围给“价码”,而原告方则会按有“双金”的赔偿范围定“价码”。这样悬殊的意见,不易达成一致,使得调解工作困难剧增。在利益冲突上,不能达成统一共识,案件就不能该达成调解。 (三)达不成调解,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也有难度。在当事人因“双金”问题打不成一致意见,达不成调解时,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因专门民事诉讼的诉讼费问题,使得当事人不愿专门进行民事诉讼,而对刑事审判法官产生敌意。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切实加大刑诉法的普法及宣传力度。 (二)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在当事人递交附带民事诉状的同时,宣传法律,示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新法”限制,打好“预防针”,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 (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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