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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3-05-14 14:08:35
【案情】
2010年5月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欠条约定: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于年底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每逾期一日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找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分歧】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评析】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贯彻违约金救济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分高于所受到损失的违约金适当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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