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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恶意缺席庭审的主要情形及建议
作者:董王超   发布时间:2013-05-09 09:20:56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少数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漏洞,恶意缺席庭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调研发现,当事人恶意缺席庭审现象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案件却故意不到庭,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本人,以及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其他当事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或其他目的,就利用此规定恶意不参加庭审,导致案件审理不能如期进行,并另行安排时间。

    二是原告恶意缺席庭审,按撤诉处理后又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少数当事人为实现某种企图,起诉后又恶意缺席庭审,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再次提起诉讼,使得对方当事人被诉讼纠缠不得脱身,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三是当事人恶意缺席不参加庭审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清的案件,导致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虽不认同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事实,但由于对诉讼程序存在错误认识等原因,恶意不参加庭审,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上述情况,该院建议:

    一是加大制裁力度。恶意缺席庭审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请假参加诉讼、交通费等,故为了遏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应当判令恶意缺席一方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

    二是完善缺席审判制度。根据现有规定,离婚纠纷等案件不能缺席审判,其初衷是增加这类当事人的出庭义务。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不到庭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反而是对方当事人和法院需要耗费大量资源寻找缺席当事人。因此,对于查明存在恶意缺席情形的,在通过电话等手段告知其相应后果后,应当允许直接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

    三是增加恶意缺席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对于一审中当事人恶意缺席,却在二审中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严格执行证据规则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或在采信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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