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如何处理盗窃罪与诈骗罪犯罪对象为同一情形
作者: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5-08 14:56:39
【案例】
2011年9月,李某花费8000元购买了一辆摩托车。10月3日,其朋友孙某向其借用摩托车,表示3天以后归还,李某同意。但是一周后孙某仍然没有表示归还摩托车的意思,李某不好向其催还。10月13日晚,李某潜入孙某家中将摩托车偷偷骑回老家,第二天孙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告知李某,李某无任何表示。后孙某提出偿还李某6500元并当场给李某,李某接受。 【分歧】 对于李某从孙某处偷回属于自己的摩托车后又收下孙某给予自己的6500元摩托车赔偿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摩托车属于李某所有,但是已被孙某占有,李某偷回摩托车且收受孙某6500赔偿款的行为实际上仅仅构成盗窃罪,后面使用欺骗的行为不应当进行评价,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偷回自己的摩托车后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孙某支付6500的赔偿款的行为,应当包含在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当包括两个:一是盗窃孙某占有的摩托车;而是以隐瞒事实为手段骗取孙某6500元,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但是由于其行为对象实际为同一个,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和诈骗罪,但是其行为对象为同一个,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并不要求财物本身为占有人所有。本案当中,李某实际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孙某为摩托车的合法占有者,李某偷窃摩托车实际上违背了孙某的意志,将其占有之物转化为自己占有。其后,李某接受孙某6500元的摩托车被盗赔偿款,实际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孙某6500元的赔偿款。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一般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诈骗罪当中,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当中,李某偷盗孙某占有的摩托车本身并不构成任何犯罪行为,但是,第二天孙某告知其摩托车被盗,其无任何表示,而且对于孙某提出的6500元的赔偿款予以接受,其实际上是隐瞒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孙某误以为摩托车被盗是由于其原因进而赔偿6500元,该案件以李某非法获益6500元,孙某损失6500元为结局。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象为6500元的赔偿款。 本案当中,李某从孙某处偷回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但是李某在孙某告知其自行车被盗后毫无表示,可以断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盗窃罪。之后,李某又隐瞒事实接受孙某的6500元赔偿款,实际上触犯了诈骗罪。但是,李某所犯的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实质上为同一财产,即6500元,是狭义的包括一罪,故,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两罪的犯罪数额是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依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诈骗罪当中,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本案当中,盗窃罪比诈骗罪的基准刑高,盗窃罪是重罪,故应当对李某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