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与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判主体与执行主体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国内仲裁的执行提高至中级法院管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并无明文规定,只是参照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而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是由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作了规定,现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管辖该如何定?
目前许多地方按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均由中院受案,笔者认为不妥。事实上劳动争议仲裁与国内仲裁裁决是二种性质根本不同的仲裁,只是均有仲裁二字而已:国内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对裁决不服不可再诉,仅在某些情形下可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而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尚可诉讼,且在基层法院诉讼,诉讼后仍由该法院执行。根据上述区别可知,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无需中院执行,基层法院完全可胜任,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立法机关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管辖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