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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复杂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评析
作者:周芳洁 熊岚   发布时间:2013-05-03 14:03:05


    【案情】 汪某驾驶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为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某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紧接着尾随在李某车后行驶的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汪车发生碰撞,导致曾某车上乘车人及汪某车上的2人当场死亡,曾某和李某受轻微伤。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汪某和曾某应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有乘车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李某的车和曾某的车都向阳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汪某自己出资购买该车,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李某的车是向某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公司保留了该车辆所有权,该车现在还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曾某驾驶的车主为黄某,本起交通事故是曾某在从事其雇主黄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现曾某车上乘车人家属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从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看,肇事车辆既有私车也有雇用车和挂靠的车辆。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不同关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才能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笔者认为赔偿主体的具体确定,应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结合当事人与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分别确立赔偿主体及其民事责任。机动车保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下,则应当将机动车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进行考量,以运行支配理论为基础,强调支配者应承担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加入运行利益理论作为补充,由运行利益归属者或期待者承担部分或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将自己的车辆有偿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物流公司收取服务费用是享有运行利益的,因此应当对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汽车公司采用保留车辆所有权,由被告李某使用付款的方式将车辆出卖给李某,从中可以看出,汽车公司既不对该机动车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又不从该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本案中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因曾某是在从事其雇主黄某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曾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黄某替代承担,同时因曾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曾某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的被告应该是:汪某、李某、曾某、保险公司、物流公司、黄某。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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