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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作者:李杰 林玮玮   发布时间:2013-03-25 09:04:52


    【案情】

    1960年6月8日出生的徐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徐某于2009年7月1日与三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1年6月17日因徐某因发生车祸不能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认为徐某于2010年6月8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故2010年6月8日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拒绝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驳回徐某请求。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徐某上诉至三明中院,经承办人调解,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争议】

    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认定?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可以认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城务工的农民表现尤为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双方关系?我们认为,为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条件,而并非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条件。本案中,徐某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应认定徐某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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