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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应如何认定?
作者:罗少东 龚秀金   发布时间:2013-04-27 09:36:15


    【案情】

    2008年7月6日,原告田阳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田阳县某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办公楼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将第二车间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09年11月间和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某对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双方均表述没有施工图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同时,原告还将其他各项工棚工程交由被告李某承揽施工。被告李某对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成后,2009年11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管理人员梁某在《田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瓦面安装工程量》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的工程名称为:1、第二车间(本案争议标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李某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间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田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互面安装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判令田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329590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标的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的工程款18045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180450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方田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已过异议期限的问题,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对于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未约定检验期间如何确定合理时间认定标的物质量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确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既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本案就不应该支持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两年的抗辩。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按普通时效的规定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确定为两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这里的合理期限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58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的两年期间。

    根据现实情况看,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件,如未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或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未在两年普通时效内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在本案中,原告方验收标的物后,已经过了两年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承揽人及时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被告拆除五万吨果蔬深加工速冻车间钢结构屋面(第二车间钢结构屋面工程),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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