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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雇佣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作者:徐双桂   发布时间:2012-06-21 15:34:44


    [案情]

    2010年7月份,被告戴某装修一套房子,与原告易某约定,由原告做泥工工作,为包工不包料,1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但工作所用工具由原告自带。装修期间原告在被告家卫生间站在铁桶上贴墙壁瓷板擦灰时不慎摔下,被有机门玻璃割伤左上肢,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并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就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承揽合同。因为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两者之间的最主要区别为:(1)目的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人身关系不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3)标的物不同。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仅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为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有成果,并将这种成果交付给定作人。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不管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贴瓷板、地板等工作是在被告的指挥和管理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一种纯劳务;原告领取报酬的方式是按10元/平方米计算,其所得的报酬也仅仅包括劳动力价格,没有包括其他额外的收入。

    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劳动安全提供保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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