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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厂内车辆碾伤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作者:柳殿奎 杨慧文 发布时间:2013-01-18 11:19:34
【案情】
2012年2月14日9时48分,某驾校学员任某驾驶某驾校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在李某的汽车维修部倒车时,将躺在车下维修车辆的李某碾压,造成李某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左前踝骨折;左踝关节皮肤擦挫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李某将某驾校及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095元。 某驾校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李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按交通事故处理,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某的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应驳回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汽车在维修厂发生的碾压事故具有何种属性,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本案李某与某驾校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某驾校和某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认为,本案李某与某驾校之间既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也因某驾校学员任某倒车碾伤李某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李某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某驾校和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本案李某与某驾校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本案中,某驾校到李某的汽车维修厂维修汽车,双方之间显然形成维修机器设备,也即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汽车在维修厂碾伤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路”包括以下几种:1、公路。即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2、城市道路。即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3、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机场道路、港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4、广场。即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嬉、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 5、公共停车场。即在规划的道路用地范围内专门划设出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地。本案中,事故虽然发生在汽车修理厂内,但这不仅并不影响汽车所表现的倒车时的运动状态,且汽车修理厂也属于公共停车场范畴,所以本案不能排除交通事故。 由此,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当两种诉竞合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某驾校和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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