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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作者:唐艺铭 发布时间:2013-04-27 10:06:32
说到行政执法,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要依法进行处罚;税务局依法征收税款,必要时要对纳税人的账薄、记账凭证、报表、货物等进行检查;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要依法参加审查验收,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要组织健康检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贩要依法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对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发布广告的,要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但是如果殴打他人造成的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纳税人偷税漏税;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并销售等等,则就形成了犯罪,也就需要刑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概述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基本概念 执法,即国家机关对法律的执行。从广义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都属于执行法律的活动。只不过两者在实施的主体、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行政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而刑事司法活动则是专指拥有刑事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活动,其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尽管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但是两者均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职能方式,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和内在的一致性,从而决定着两者之间的衔接关系。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在执法、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既有明显区别又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当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是行政违法行为时,如果该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并触犯了刑法,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对该行为的处理也就相应地由行政执法范畴进入到刑事司法范畴。但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毕竟分别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他们之间的差异首先表现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执法上的差异。具体而言,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刑事司法则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在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转化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不仅仅是执法理念上的问题,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影响具体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原因 (一)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行政是国家的组织管理活动。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别人与社会组织,行政是一种组织活动,包括执行法律、法令,执行国家政策,执行权力机关的决议、命令,发布有关命令、指挥人们的行动;设立机关,任命干部,协调人们的活动;监督所属机关、公职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严格遵纪守法。概括起来说,所谓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国家的目的与任务而行使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各种国家职能。 为了使国家的行政活动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国家目的的实现与国家任务的完成,国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持正常的行政活动,制定各种行政法。刑法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又是行政法得以实施的保障法。即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能有效地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需要发动刑法。具体表现为:对危害轻微的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危害严重的行政犯罪给予刑罚处罚。因此,刑法必然担负着维护国家的正常行政管理活动的部分职能。行政犯罪则是违反行政法规,严重危害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行政犯罪的基本特点是:前提是违反行政法并且危害严重,超出了行政法的规制范围;性质是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因而具有较弱的反伦理性;后果是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承担行政责任。因此也就需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相互衔接性,进一步决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一致性和相互衔接的切实可行性。 一方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在行为表现上具有同一性,即他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特征(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妨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权运作规则,他们都发生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即行使行政职权或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另一方面,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如两者的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规范、违法情节的轻重、违法构成的主观要求和主体要求以及应受的惩罚方法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不同。正是二者之间的这些共同和相异之处,决定了两者之间具有多方面的衔接性。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相互衔接性,又要求在法律制度上将这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有机的衔接起来,以有效地实现两者共同维护行政法秩序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和目的。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所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是指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权限的机关或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涉罪行为从行政执法中分离出来,过渡到刑事司法程序中,进行侦查、追诉并审判的办案协作活动。随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12月)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亦出现了新的问题。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之法相衔接的各项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说都是程序上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真正建立起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这也就需要规范一个系统的程序。 1、实际操作性弱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12月) ,虽然数量不少,但是这些规定都趋向于原则,没有比较细微的注意可能存在的问题,实际操作性差。 2、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者的界限不明 实体法上的规定已经基本明确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而如何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从行政违法领域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才是问题的关键。正由于两者的界限不明,则可能出现管辖重叠或者消极管理两种极端的现象,不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3、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些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一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贻误办案时机,甚至发生主要犯罪嫌疑人逃逸的严重问题,给侦破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在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依法该立案没有立案,该批捕的没有批捕,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没有采取,该起诉的没有起诉,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撤案处理,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重罪轻判等现象。 4、公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不足。由于经济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行政执法的相对封闭性,公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缺乏信息来源,是否应当有移送案件的线索不得而知,从而无法真正介入监督。即使某些行政执法部门移送了部分案件线索,也往往因案发时取证不及时、证据未固定、遗失等原因,造成无法立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当前实践中存在行政层面难以相互配合以及行政权和司法权难以相互配合的现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相互沟通渠道不畅。 (二)存在此类问题的原因 1、某些法律规定不完善,致使执法中存在困难。刑法中的有些规定相对滞后并且有些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些司法解释不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力度。还有法律对公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只是形式上存在,而在具体中难以实施。 2、有些执法活动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打着解决经费不足的旗号,明确给下级部门下达罚没收入具体指标,并将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为了完成任务而争夺案件的管辖权。 3、一些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有的办案人员对经济行政业务不够熟悉,办案能力不强,影响了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构想 1、完善程序移送机制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是,这些都仅仅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由此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更好地协调移送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首先,关于受移送的机关与移送的具体条件,或者说案件达到一个什么标准就必须移送以及向谁移送的问题。由于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的移送直接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侦查阶段相衔接,因此,受移送的机关应当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其次,关于移送的期限、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对于此类事件,应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对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与相应的处分,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2、畅通信息交流机制 信息共享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三者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并在加强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行政执法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密切合作。该机制应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是数据平台共享。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有着各自的执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这些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岛现象。 其次是案件备案共享。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间应尽快消除各自职业壁垒,共同融入经济建设大局。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及结案情况;检察机关定期通报立案监督、批捕、起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情况。 再次是技术资源共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一般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往往需要由权威部门作出鉴定性结论,特别是犯罪行为中的专业性鉴定往往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部门作出。专业技术资源共享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避免了重复工作,节约了时间和资金,保证了鉴定数据的可信度、完整性、权威性。 3、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加强联系、配合,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联席会议机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定期通报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批捕、公诉情况。按照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协调高效的工作运行机制,开展经常性的工作经验交流,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刑事司法水平。二是司法与执法中遇到问题的研讨。首先,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应抓住理论热点,研究战略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善于用理论指导工作实践,用重点工作带动全面工作。其次,要抓住各自业务结合点,研究各项业务工作的内在联系,善于用整体合力保证工作质量。再次,研讨工作要抓住工作难点,研究破解难题的具体途径,善于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要真正发挥实效关键还是靠制度做保证。笔者认为联席会议可以在所在地政法委统一组织下,由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实现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同时要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估体系,健全检查考核制度,把工作成效当作衡量联席会议实绩的依据。 结语 总之,唯行政执法机关和检查监督机关双管齐下,方能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为行政机关之自律有效之法律监督,方能实现规范的行政执法,才能实现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正常衔接,既能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形成打击违法犯罪的合力,又可满足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既能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落到实处,又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公正。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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