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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张凌 发布时间:2012-08-31 15:00:56
论文提要:本文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规定相比较,归纳出司法实践中阻碍“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开展的一些亟待解决的体制性问题。进一步分析指出问题的存在有多种因素,但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方法。借鉴国际社会和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探索,提出相关制度的创设完善供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 制度完善 青少年是家庭的希望,祖国的未来,是祖国的“花朵”,是“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趋于低龄化、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犯罪迅速滋生、蔓延,危害程度日益升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对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标准。对这些迷途的少年采取何种态度、何种价值观的司法制度,直接关系到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不能满足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需要。笔者从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中,发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很多问题都期待完善现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根据近年来出版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资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似乎有愈加严重的趋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已经从50年代的20%至30%升到80年代的70%至80%。进入9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虽有下降,但形势仍很严峻:1990年为57.31%,1991年为52.88%,1992年为50.78%,1993年为50.74%,1994年为49.12%,1995年为45.54%,1996年为40.53%,1997年为37.85%,1998年为39.39%,1999年为36.71%。[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95%以上为初犯、偶犯。[2]团伙犯罪、多次犯罪案件占绝对比例,伴有暴力的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等案件最为常见。这些数字足以让人深思,不断恶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正凸显出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纵观未成年人犯罪,存在以下特点: 1、犯罪低龄化。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未成年人身心普遍比较早熟,往往年纪轻轻就老气横秋,俨然一副小大人的样子。 2、农村犯罪居多。由于农村教育理念偏差、教育网点缺位、“留守少童”缺乏关爱、监护责任缺失等原因,近期我所指派的几起刑事辩护案件的被告人均是来自农村的“留守少年”,大部分父母常年在外打工,日常根本无暇照管孩子,把孩子放在家里放任自流,监护责任的缺失是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3、文化程度低。未成年人罪犯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很多都是小学或初中未毕业就早早辍学在外游荡,结识不良少年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4、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根据近期的案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相对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 5、犯罪起因突发性强。从近期的案件表明,伤害案件有80%以上具有突发性,多数盗窃案件也没有事前预谋,大多临时起意。 6、共同犯罪居多。因受生理和心理上的限制,往往难以独立完成作案,结伙共同犯罪居多。 7、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未成年人犯罪后,普遍悔过程度较大,认罪态度较好,只要加强管教,做好防范,大部分是可以改过自新的。 8、犯罪手段成人化,犯罪暴力程度加剧。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制度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和轻刑化理念,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思想,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较晚,加上观念方面的落后和制度方面的不健全等因素,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研究滞后,立法落后于实践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尽管少年法庭制度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但是在立法方面缺陷很大。至今,我国还没有制订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只散见于一些特别规定。1991年最高法院制订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同年,最高法院分别与公、检、司、教委、妇联、共青团、工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聘请特邀陪审员的通知》两份文件;1995年最高法院根据我国刑法,制订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法院根据新的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修改并重新制订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其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罚、减轻处罚,以及缓刑、减刑、假释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基于成年人犯罪的标准为对照,仅仅以适度下降或者相对减轻的表述予以界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定罪量刑的弹性过大,不能有效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法官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立法中也未明确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具体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非刑罚措施得不到法律的明文支持。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落后于实践。 (二)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执法体系 第一,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执行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而且因为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各部门各单位各行其道,难以形成合力。 第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机构设置、案件管辖等,各法院有的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人犯合议庭”,有的建立独立庭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有的为了向“未成年人法院”过渡,打破行政区划,试行集中制定管辖等,规模、大小、层次、高低不齐。而且在受案范围上同样出现混乱。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受理制、涉罪案件的综合受理制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综合受案制,削弱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 第三,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两个主要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建设发展上也不平衡,不但很多地区未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在羁押上,仍存在着将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并和关押的情况,给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制造了机会,严重地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与身心健康。 (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正体系不够健全 1999年,我国又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该法重点在对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上。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比,尽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许多具体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在建立健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和保护体系上并没有新的突破。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实际可以实施社区矫正的各种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都是公安机关,并没有赋予社区基层组织或教育、志愿机构可以参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权力,也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科学的管理教育模式,缺少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管理人员,矫正机构和矫正方式略显单调。我国《刑法》规定的受案标准过高,大量未成年触法案件被拒绝在司法管辖之外,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又缺乏有效的实施程序,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和健全的矫正体系,工读学校数量较少,管理模式相对老化,难以满足社会不端发展变化的需求。况且,由于缺乏立法规制,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惩罚措施以及法律地位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这就减弱了对虽构成犯罪却不够刑法处罚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时干预的程度,甚至造成矫正的空缺,使一些偶尔违反者或预备违法者因某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不良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正而成为常习违法者甚至走向犯罪。另外,社会对刑释、解教等人员的安置保护和帮教不够,由此也导致一些被判缓刑而释放或被判实刑而刑满出狱的未成年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的机率相对较高,对社会稳定构成较大的威胁。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既要有效惩罚未成年犯罪人,又要兼顾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又要立足我国实际,从我国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当前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补充: (一)加快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否独立,核心问题在于是否有其独立的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形成三位一体、互相配套、独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立法滞后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冲突和矛盾。 首先,在实体上,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 未成年犯罪,由于体力、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同于成年人,其犯罪后易改造。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应给予保护和照顾,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并能保护和鼓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其独立性表现在:(1)明确规定限制使用有关刑种,如:禁止对未成年人使用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使用财产刑、限制无期徒刑的使用等。除了增设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等禁止性规定之外,应进一步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期,即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最高刑期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最高刑期进行区别规定。(2)具体化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减轻原则,明确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罪刑法定化原则要求立法规定应尽可能明确。因此在现实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能直接说明规定的内容就没有必要做出间接规定。(3)建立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具体化缓刑适用的条件、考验期限、帮教措施等。(4)建立非刑法处置制度,丰富法律对未成年犯的处置方式。(5)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行为的建立国家干预制度,完善对低龄少年的管教。 其次,在程序上,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专门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处置方式和机构设置。重点设置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健康的简易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启发、疏导、触动灵魂和良知的效果阶段,并采用“宽幅型”受案范围,管辖不良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未成年人案件。 再次,在审理中,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4]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5]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第三,在执行上,设置《未成年人刑事执行法》 针对我国实践中刑罚适用量过大的现状,学者们对于在司法上推行非刑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犯有轻罪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应当尽可能适用刑罚以外的方法。 (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法庭,并具有了一定的规模,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其局限性与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少年法庭已难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激励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这对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三)建立完善的矫正制度 首先,应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统一社区矫正法,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范围,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等;其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现在我国社区基层有两劳帮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有效开展工作由一定的困难。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总之,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就是在创造我们的未来,实现我们的希望。因此,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们深信,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祖国的花朵必将更加艳丽灿烂。 注释: 1程玉伟.探索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及对策. http://news.9ask.cn/Article/lsj/201003/360851.html 2姬玮. 有关统计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特点明显. http://news.qq.com/a/20101025/001723.htm 3蔡鸿铭.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怀.http://lunwen.lawtime.cn/xingfaxflw/2007013061240_3.html. 4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http://www.jcrb.com/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5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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