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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初探
作者:覃峰 发布时间:2013-04-01 16:19:35
【摘要】知识产权需要行政机关的保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之一,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特征、制度依据、基本制度、存在问题进行了理论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若干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行政执法 行政保护海关保护 知识产权是由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一般认为起源于西欧。知识产权制度以有效和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为核心,协调和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无论是对保护权益人的利益,还是对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鉴于知识产权对权利人、社会乃至国家的重要作用,我们需要对其加以保护。可以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知识产权存在及发达的前提条件。由于知识产权涉及的范围广泛,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系统的、多层次、多角度的。这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自我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配合。也惟有如此才能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所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即国家行政机关对某些知识产权权利人予以授权、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以及对当事人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查处等行为。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但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行政行为,其又具有自身的一些典型特征:如主动灵活性;及时有效性;保护手段多样性等。 (二)法律渊源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并是靠一个由不同部门法组成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渊源不仅包括国内法,而且还包括国际条约,不仅包括专门法,还包括相关的经济、民事法律及行政法律。 (三)权力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由相应的国家及地方行政机关共同进行,目前主要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海关总署及地方海关。 (四)保护手段 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手段包括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查处。海关的保护手段有扣留、没收和处理侵权货物;罚款。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社会环境不良,行政执法理念纷争层出不穷。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社会环境尚待优化,行政执法理念尚需牢固统一。首先,社会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认识不一,有的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低;有的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更有甚者提出用法律制度外替代方式保护国内知识产权。有观点认为,我国专利侵权救济领域,从认识、立法、司法、执法都没什么大问题,维持现状,顺其自然即可,或者说,这种救济保护状况与我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当,目前不必再去改进、完善,否则,只对外国跨国公司有利,或者说只对专利权人有利,影响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某些企业甚至认为,侵犯外国权利人的专利,对自己国家的科技创新是有益无害的;也有人认为,强化专利侵权救济,会使我国专利保护水平过高,要强化也只应强化对国内权利人的保护,而对国外权利人的保护要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途径虽然为权利人多提供了一条渠道,但反正有司法做后续程序,不如直接去法院,行政权作为公权,不要涉入私权保护领域等。从发展趋势看,可以更多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目前来说,行政保护手段比较快捷和经济。 其次,恶意商标异议和恶意专利诉讼等知识产权制度运作怪圈成为不可忽视的愈演愈烈的社会现象。如重庆某单位对商标权人提出恶意商标异议和恶意诉讼,商标权人胜诉而十年的商标权余期不到二年;国外特别是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人提出恶意专利诉讼已经屡见不鲜。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知识产权法域显得爱莫能助。制度安排恶意异议和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成为应然选择。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立法不足,行政执法依据短缺 在编纂民法典草案时,理论界出现“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之争,因为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规范。纳入民法典仅仅代表立法的形式完备,却不能适应情势变迁。即使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规定,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规范未必当然完善。 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即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分别立法,更能够适应时代变革需求而不断完善。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供给行政执法依据总体上依然短缺,甚至某些方面严重不足。 (三)知识产权程序法的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在知识产权程序制度安排中,知识产权实体法总体缺失程序设计,由于知识产权程序法对行政执法缺乏整体性安排。在总体上,行政法对行政程序重视不够。推动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制度创新刻不容缓,在行政程序法呼之欲出之时,应当重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的制度设计。而且,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程序性安排不能仅仅限于专利侵权纠纷和其他专利纠纷案件。仅限于此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当然属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伴随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逐步加强的发展进程,特别是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迈进,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将让位于司法裁判和司法替代机制,如法院裁判、当事人协商和解、民间仲裁等等。那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对此更多担负协助职责。更加广泛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空间将被拓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历史责任和历史使命将被赋予,如对发明创造的专利行政奖励、专利行政指导、专利行政合同等行政执法将进入视野。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张扬社会公平正义精神,必须坚持程序正当和程序正义。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方面,势必需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程序完善。将“实体违法是违法,程序违法也是违法”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实体法供给虽然尚待完善,而明显丰富于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当务之急是妥善解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众多,行政执法权过于分散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总体设置上,工业产权分散管理,行政管理与执法一体化。与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主要特点是: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分开管理,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并自成独立体系。目前,我国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人力和物力都相对不足,专利和商标分开管理,分散了人力物力,降低了效率。同时,授权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的体制不利于监督和制约。二是在地方知识产权机构的设置上,标准不统一,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授权、商标注册和版权登记由国家局集中统一管理,省、市级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但对于地方机构如何建制,除了商标管理机构外(商 标局设置实行工商总局垂直领导,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组织和管理体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各地知识产权机构的设置往往不是靠制度来不保证,而是靠地方政府重视程度来决定,这就导致了机构设置模式的多样化,而这些各异的机构设置模式一方面反映了各级地方政府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导致地方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发挥作用的不同,致使地区工作开展不平衡,差别较大。另外,也给地区之间的协作执法造成一定的交流上的障碍。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涉及众多政府部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农业部、林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药监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对象都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政出多门、交叉执法,分散管理造成知识产权协调管理必须疏通诸多环节,相互冲突的政策法规以及高低不一的执法标准,不仅损害政府形象及法律尊严,也使市场主体在寻求法律政策保护时无所适从。 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权力分散及其运行弊端已经被认知。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在2004年深入蜀地考察,对四川专利执法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希望四川省率先积极探索,理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在早日实现知识产权三权合一的管理体系等方面做出成绩,为全国提供学习的经验。” [1]是否实行三权合一管理体制有待理论探究和实践检验。但是,条块分割的单打一模式在全世界确属少数。如美国专利和商标二合一模式及其运行显然具有行政绩效,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良性互动与美国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又密不可分。 (五)知识产权管理单位性质不一、级别较低,导致行政执法权威性受到影响 我国的专利行政管理体制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就全国31个省级(不含港澳台地区)知识产权局基本情况而言,单位性质属行政的有12个,属于事业的有19个占61.3%;单位行政级别更加紊乱,属于正厅级的有4个,属于副厅级的有20个,属于正处级的有7个;运作方式直属省市自治区政府的有14个,归口科技厅的有17个,其中还有4个知识产权局局长由科技厅厅长或副厅长兼任。[2]各区县很少设立直属于政府的知识产权局,归口区县科委的知识产权局也少见,全国绝大多数区县没有设立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工作主要依赖区县科委。因此,地方立法纷纷将省级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予以委托。但是,商标行政管理体制就其机构设置而论,中央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系完整,甚至区县工商行政管理下设工商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比较健全。由此可见,专利行政管理体系的不完整性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诸多困境,常常感到鞭长莫及。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全国统一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却没有统一模式。单位性质、行政级别和运作方式千差万别。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甚至知识产权战略都成为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应当统一地方知识产权机构设置,将省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局,直属省级人民政府,正厅级行政单位。 (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不够 从专利行政执法情况来看,主要表现为四方面的欠缺。第一,专利行政执法条件差。随着专利申请量的大幅度增长,专利纠纷不断上升,冒充专利行为层出不穷。但从专利管理机构建设、队伍建设、技术设施、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执法条件来看,都处于落后状态。第二,在对侵权处理方面,由于专利管理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且赔偿力度不够,致使有些专利侵权者未得到应有的制裁,侵权现象屡禁不止。第三,行政执法手段和相关程序上缺乏操作性。如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工作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具体职能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更显得缺乏操作性。第四,行政执法时效规定不明确。如,法律没有规定专利宣告无效审查的时限,这就不能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七) 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在有些地方,当地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竟然成了盗版、制假、售假的保护伞。盗版、制假、售假等侵权行为己经造就了地方政府独特的利益集团,某些地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为了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对侵权置之不理,甚至打开方便之门。 (八)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责任落空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监督弱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构架主要依靠行政部门规章。期待部门规章套牢紧箍咒无疑与虎谋皮。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监督弱化的表现形式包括: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缺乏专门性和经常性的执法监督。第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内部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提倡依法行政,注重实体法并愈来愈重视程序法。但对行政执法过程缺乏应有监督机制,甚至将执法与监察机构合署,人员混同。监察与执法连体怎么能达到应有效果呢?第三,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舆论监督,几乎形成一边倒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喊打声,而对行政执法监督舆论缺乏高度认识。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理解超越理性。 (九)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失衡 我国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这两项法规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上有些失衡,在某些程度上强调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的保护,而对其他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得不够充分。 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这两项法规给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障程序是相当全面的,而给予收发货人的救济仅在于在被扣留货物后提出异议或提交双倍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在实践中,权利人有很大的自由度,其可以决定是否申请扣货以及通过何种方式解决争议。而收发货人尽管可以提出异议或提交双倍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货物,但这只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处分权。因此,收发货人的这种权利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尊重。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重点在于对出口货物的检验和查扣上。这一点为中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最大可能的边境保护,但可能缺乏牢固的法律依据,从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一种包含他人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如果在中国销售,其可能会损害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必然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该产品只是在中国生产而在其他国家销售,而收货人在该国又享有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话,这种情况算不算侵权尚无定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中国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其在货物的出口目的地又没有知识产权,将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的行为认定为侵权似乎有违社会公正。而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对这类案件的货物海关可以进行扣押。这对收发货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我国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三、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对策性建议 (一)提高全民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营造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良好环境 将知识产权纳入五五普法,总结普法经验,长期坚持普法。当前,应当提升知识产权在普法教育中的地位,加大知识产权普法教育力度,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并持之以恒。通过广泛宣传教育,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必将达到一个新高度。 寻求强化知识产权理论知识新途径,如重庆市在2007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发行知识产权知识简明读本并举行知识产权知识考试,是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有益尝试和积极探索,对创制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不可低估的重大意义,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培育全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国家应当加大培育知识产权教育经费,从娃娃抓起,经过若干年努力,定当获得相应回报。如全国不断有小学校挂牌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鼓励学生参与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从小养成知识产权意识;在高等院校不断增设知识产权学院,开设知识产权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在各级行政学院对公务员和领导干部进行知识产权教育,加深知识产权认识,决策知识产权保护,减少知识产权侵权,意义不可低估。国家和社会应将成功经验推而广之。 (二)完善相关行政法制 首先,应当完善有关的立法,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限、范围、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定,予以合理化与具体化。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限,尤其是对跨部门、跨地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查处的权限。并将行政处罚权与民事法律责任的裁决权分开,规定行政机关只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而对民事权利纠纷则应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各项程序,制定比较系统的程序规范,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其次 ,要完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法规建设。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负有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职能。为了有效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我国各地政府应当参照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制订出进一步细化和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的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经济发展的现状,抓紧制定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配套的地方法规和政策,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工作。地方知识产权法规、政策建设可包括下述几个方面内容: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中知识产权的管理;知识产权的实施、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的管理;进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措施等。 最后 ,加快行政法的建设。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的行者功能程序规定,制定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政务公开法、监督法等法律制度,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可操作性,并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 (三)加快行政机构改革 1.逐步改进专业管理机构设置 为了集中人力物力,加强审理队伍和行政执法力量,提高效率,应借鉴国际经验,按工业产权分类,实行专利审查和商标注册集中管理。由于版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意识形态管理的特点,故建议仍然独立由版权局管理和执法。与此同时,实行审查授权和行政执法相分离,由相对独立的两个系统负责专利与商标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2.优化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从理论上讲,专利的审查程序越简单,审查时间也就越简短,那么对申请人来说,也就越经济,同时,越短的审查周期对专利保护也越有利。目前,我国对专利实行的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度存在程序复杂和花费多的问题,这有碍于专利申请尽早进入审查。为促进技术创新,对于重大发明创造,专利法应有特别规定为其提供更快捷的审查。专利行政机关应把简化审查程序作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改革的重点之一,“在扩招审查人员、改革审查方式、优化审批流程等方面采取切实措施,缩短审查周期,提高审批的效率”,切实给发明专利申请人提供一种便利、快捷的专利审查程序,以鼓励并保障技术发明人周而复始地快速进行技术创新,从而促进知识经济的迅速发展。 3.平衡行政系统内部的权责关系 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系统内部及时解决有关行政权力的权责矛盾,建立责任制。责任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责任主体人格化。实行责任制的核心在于明确责任主体。在具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不论是直接的执法者还是间接的分管者,或是关联的主管者,对整个行政行为都是不同层面上的责任主体。牵住责任过错追究这个“牛鼻子”,才能体现出责任制的刚性,有效遏制违规执法和玩忽职守行为的发生。第二,执法监督层级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内,要层层把关,形成纵向的层级监督关系,法制、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保护权的行使实施过程监督。系统外,面向社会实行公示制,增强监督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评议。第三,行政考核目标化。实际责任制的重点是将行政保护权行使的内容具体设置目标并予以量化,并且都要有完成量、好坏率、差错率等具体细致的量化指标。 (四)建立行政协调机制 行政协调是行政机关基于其职权或职责,为防止或消除社会上人们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促进人们更好地合作而进行的协调处理行为。防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作为一种能平息各方利益冲突,尊重各方利益并促使他们达成一致意见的非强制性手段,行政协调的运用是积极有益的。知识产品的应用有多种形式,这需要社会的认同,需要企业、科研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需要有国际间的一些大型的长期性的基础研究项目的参与,此外,还会涉及到基础设施的建设、人才培养和资源合理配置等,这都需要政府进行有效地协调。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规范行政协调的法律仍然十分粗陋,因此,要真正发挥行政协调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中的作用,还需要完备相关的建设。 1.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构 首先,建立高效、权威的国家知识产权协调机构。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保护条块分割和部门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建议成立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能是研究和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总体规划、政策和对策措施;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沟通各部门之间的信息;研究跨部门的重大问题对策;监督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其次,要建立国际纠纷的协调机构。目前我国进出口和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但缺少相应的管理机构来协调解决。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专门的机构代表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协调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处理外来产品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以及海外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宜等。 2.尽可能地用法规形式规范行政协调 行政协调动态性很强,哪些知识产权事项绝对地需要协调,那些不需要协调并没有固定,因此,很难规范。但是,行政协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仍需要必要的规范。主要应对以下问题进行规范:一是行政协调的范围、权限以及协调意见的实施情况:二是行政协调的原则与纪律、责任;三是各种协调方式使用的条件、范围、协调意见的效力等;四是对那些有意阻碍协调行为的处理办法等等。通过法规形式规范行政协调行为,提高行政协调的质量,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提高行政效率。 (五)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救济的执法力度 1.强化集合办案制 所谓集中办案制,是指按照现行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对办案实行职责分工。一个行政部门负责寻找、发现案源,专业部门负责立案前期工作,专职部门负责立案查处,法制部门负责法律法规依据和办案程序把关的一项合作制度。实施集合办案制有三方面的积极作用:第一,有助于形成办案合力,保障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规范了自身的执法行为。第二,有助于避免错案。集中办案制明确了专职部门在办案中的主导地位,同时强调了不同级次的各部门的参与性,落实了法制部门的核审程序,从而确保了办案政策把握上的一致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办案程序的合法性,防范了不廉洁行为的发生,从而为规避错案风险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第三,增强办案机动。把优秀的办案人员、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集中于专职部门,变短处为长处,大大增强办案的机动性,使之反应迅捷,出击有力,成效显著。 2.完善跨地区协作执法机制 时至今日,知识产权侵权跨地区的现象愈演愈烈,为了真正的保护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的良好秩序,我们需要进一步规范跨地区协作执法机制,需要更多的省、市和地区加入跨地区协作执法系统,让侵权者没有可乘之机。在跨地区协作执法机制建设过程中,需要以制度的形式,明确参与方的权力、责任以及参与的手段、方式,让协作执法真正有效的运行起来,唯有如此,才能做到狠狠地打击侵权者,充分保护知识创造者、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地发挥产权制度的保障功能,使更多的创新技术问世,才能使知识和技术有序地扩散和使用.并让更多的知识产权去占领市场。 (六)加强知识产权行政队伍建设 首先要加强行政法制观念,包括法定职权的观念;遵守程序的观念;违法必究的观念。其次要注重行政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提高行政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执法水平,除了严把行政执法人员的进口,疏通行政人员的出口外,还应当进一步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各级行政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包括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对于不同的行政人员,可以分级别培训。培训内容的重点应按照行政人员的职务等级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别安排。 (七)切实推行和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时,应当遵守“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当积极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责任追究方式以及监督方式,切实推行和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上海浦东的有关举措。2004年底,浦东新区监察委联合该区人事、法制部门,总结了10大类共73种行政过错行为;规定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辞退等6种追究方式。并首次附加了经济处罚,对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的行政过错责任人,经济处罚可高达数万元。同时首次提出行政执法单位有过错的,也要实行责任追究。这些规定对于真正的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的积极的、有益的,也是值得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效仿的 (八)调整立法出发点及程序增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平衡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应该不是仅仅为了制止侵权,而是防止盗版或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如果从这个目的出发,则既可以防止盗版或假冒产品从我国流入国际市场,又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保证正常国际贸易的进行。这也有助于树立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独立形象。 目前,我国正在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希望通过调整以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的出发点及程序设计上的不平等,在以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规中能真正体现民事权利的平等,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又能为社会其他公众的合法利益提供保障。 四、总结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途径之一,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在当今时代,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我们不能忽视它,更不能抛弃它,而应该重视它,并且不断的完善它。这种重视和完善不仅仅是实践操作层面上的不断创新,也应是理论研究上的步步提升。本文在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特征、存在意义、制度依据、基本制度及国内外发展状况进行了理论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若干建议,认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需要构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确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基本原则;积极促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工作体系;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队伍建设;探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创新。希望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理论欠缺,实践丰富的今天,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基本理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能够对指导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实践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书目: [1] 蒲 萍.全国人大专利法执法检查组在川考察时指出早日实现知识产权三权合一[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519. [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J].知识产权执法信息,2006,(3):19.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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