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刑事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刑事司法应当注意法条与法理的关系
作者:姚志强   发布时间:2012-12-18 14:55:56


    刑事司法人员的重要任务是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刑法,而正确的理解刑法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笔者认为,把握好法条与法理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刑法。

    法条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存在方式,这里的法条就是指刑法的法律规定,这里所讲的法理指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刑事司法人员当然要掌握法条,掌握法条就是要解决法条之所然的问题,也就是法条的规定。此外,还要弄明白刑法法条背后的东西,这是一个了解所以然的过程,了解了所以然才能明白刑法条文到底规定的什么内容。语言是在表达一种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才是法条的真实内容,但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并非完美无缺,“言不达意”甚至“言与意违”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当然可以对刑法的优劣进行考察,对之进行反思,进行高层次的价值评判,但我们更要注意,这是立法的角度,是应然的角度。对刑事司法人员而言,我们是站在司法的角度,实然的角度,在这个层面上,“刑法不是嘲笑的对象”,刑事司法人员要依据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依据刑法的基本原理解释好刑法。

    从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上说,法条是法理的一种表达,正确掌握刑法原理是正确掌握刑法条文的前提和基础。例如,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未被条文化,但该原则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强调成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主观与客观方面的要件,而且要求这两个要件间要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突出地表现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明知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事实,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对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人必须要有认识,否则就阻却故意。例如,对于盗窃罪的认识范围,我们要求行为人要有以下认识:(1)行为人要认识到盗窃的是财物;(2)行为人要认识到是他人的财物;(3)行为人要认识到是他人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这就是为什么“天价葡萄案”的行为人不能以“天价”量刑的原因(对“天价”没有认识)。再如刑法理论中有一对重要概念,即“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注意规定的特点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此条即属注意规定。一方面它旨在引起司法工作人员的注意,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不能以盗窃、诈骗等罪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也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可见,注意规定并没有对基本规定作出任何修正与补充。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B与A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B赋予与A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司法者,将B视为A的一个事例,对B适用A的法律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B)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A)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将该行为(B)赋予与抢劫罪(A)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拟制,对于单纯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由此可见,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类比拟制规定处理。例如,刑法没有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故不得将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类推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针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条件是,除了要求该行为致人死亡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要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致人死亡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换言之,尽管该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效果。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设立,一方面避免了重复规定抢劫罪的法定刑;另一方面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行为,在法益侵害上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

    总之,应善于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既不能将注意规定特别化,也不能将法律拟制普通化。区分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但实践中,有的刑事司法人员却不注重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即将注意规定都理解为法律拟制或特别规定。例如,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对于该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为保险诈骗提供帮助的,不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显然是没有合理区分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所致。虽然概括出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一般规则并非易事,但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大体上是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通过以上举例笔者意在说明,刑事司法应当注意法条与法理的关系,不掌握刑法法理的基本“内容”,有时很难正确理解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容”。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