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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与易混淆罪名的司法认定
——从“引诱客人高消费”案件谈起
作者:高阳   发布时间:2013-04-26 13:47:43


    法制网曾报道,有些酒吧老板通过招聘年轻女员工,利用交友等名义,引诱客人到酒吧并进行强迫性高消费,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产生过较大的争议。近年来,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在消费领域发生的经营者通过有组织、有分工地制造“消费陷阱”,强迫或者诱骗客人高消费的案件层出不穷,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中涉及到强迫交易罪与易混淆罪名的辨析和适用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修订,修改后的罪名提升了该罪的法定刑并升格了最高刑,使其从轻罪成为较重罪。在立法新形势下,准确辨析强迫交易罪与易混淆的罪名,是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基本案情

    有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甲经营一家咖啡店,因生意不好便雇佣多名女性员工在网上与男性网友聊天,并约至其咖啡店中消费,该酒吧所出售的“高档酒水”实为廉价劣质酒,但价位却明显高于市场价位,被害人开始看不到酒水价目单,结账时才发现消费的是“天价”酒,被害人质疑或拒不结帐时,甲就伙同员工逼迫被害人写欠条,若被害人要报警,就会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甲及其员工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强迫交易还是敲诈勒索,还是构成其他的罪名?若案情稍作变化,换成被害人被甲的女性员工以“交友”为名约至咖啡店,在消费前也知道酒水价格,但碍于面子消费并付账。则甲及其员工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是强迫交易还是诈骗,还是不构成犯罪?

    二、辨析--从 “强迫性”的暴力程度来看

    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要区别在于强迫交易罪在行为方式上可以有现实的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要挟”,是指主要以言语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被害人主动交出财物,其强迫行为一般不是具体的、现实的暴力。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并完成了交易,但暴力的程度够不上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在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如果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可能会出现量刑过轻,因为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刑期上可能适当,但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行为手段,即非现实的暴力,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这是一个矛盾,由于强迫交易罪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普遍认为强迫交易罪为轻罪,敲诈勒索罪可在三年到十年的幅度内量刑,是较重罪。适用敲诈勒索罪虽然在刑期上可能适当,却有牵强附会之嫌。现在修改了之后,强迫交易罪升格为较重罪,故在上述情形下,即可排除适用敲诈勒索罪,直接适用强迫交易罪。

    三、辨析—对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理解

    从刑法立法角度来看,立法者将强迫交易罪设置在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说明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行为人行为的交易性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特征。如果被害人自愿选择交易,即使是不完全情愿或者是碍于面子,但只要是出于本意的愿意接受,笔者认为即可以排除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可能性,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一方采取了欺诈的手段,雇佣大量女性员工采用“交友”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接受了价高质次的商品,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易混淆罪名间的基本判断

    通过分析,前面提到的案情可得出基本判断。

    第一种情况,被害人开始看不到酒水价格,结账时才发现是“天价”酒,当提出质疑或拒不结帐时,甲就伙同员工逼迫被害人写欠条,若被害人要报警,就拳打脚踢。《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出台,强迫交易罪已经升格为较重罪,在行为人暴力程度升级但达不倒故意伤害的程度之下,定性为强迫交易罪并无不当,不需再考虑敲诈勒索这一罪名。

    第二种情况,被害人被咖啡店的女性员工约至咖啡店,在消费前也知道酒水的价格,但碍于有女性在场而消费付账,在偶然发生的情况下,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因为被害人自愿接受这一交易结果,但如果经营者有组织地雇佣年轻女性,虚构“交友”的事实从事这样的招揽活动,完全可以考虑适用诈骗罪对其进行处罚。

    综合看来,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使得我国的刑事立法定罪量刑更趋于合理化的同时,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适用刑法时,要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准确理解刑法精神,合理适用刑法条文。对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行为,除非确有处罚的必要,决不能牵强附会地解释成他罪;同时,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定性为强迫交易的行为,应果断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不必担心罪刑不相适应而考虑适用其他较重罪。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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