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诉前财产保全提前解除之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作者:成水友 黄广新 发布时间:2013-04-16 13:40:29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但是,人民法院依法依申请作出诉前保全裁定以后,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以何种途径准许,是否应提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界定。 澧县人民院近期即有此类案例产生。2013年3月4日,申请人李某以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即作出裁定,冻结彭某某在中国××银行澧县支行的存款10万元。裁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院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针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没有明文规定提前解除,就应当待一个月期满后,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的规定予以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30日内提出撤回保全申请,可以认定当事人在30日内不起诉的情形提前出现,即可立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人……”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诉讼前保全申请,终结诉前保全裁定的执行。 第一种意见是不可取的,虽然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是,此种做法有损被申请人人的利益的可能,有违公平原则。诉前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诉讼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胜诉后得以顺利执行的强制措施,是对被申请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限制,可能会给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之后,如果不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势必会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及进一步扩大,是对被申请人权益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及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意见。第二种意见以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推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会起诉或申请仲裁,应当及时作出变更。但是,如此推断不能完全排除申请人不会在诉前保全解除后且在可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阶段起诉和申请仲裁的可能。如据此解除诉前财产保全,难免会出现裁定依据事由与法定期限内法定事由不符的情况。当然这类情形会很少,恐有万一,一旦出现,裁定即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而第三种观点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实际上是法律准许的执行提前或者保证。无论是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对人民法院来说是执行程序的提前,对当事人来说是对诉讼结果的保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即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力的控制或转移)。对于申请人来说,提出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人民法院明确答复:一是申请是否合法、正当;二是能否顺利、彻底完成。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法执行后,被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即受到特定的限制和约束。有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如申请人在诉前撤回诉前保全申请,被申请人权利损害已存在,申请人的财产担保未撤销,各方的权利义务尚处于平衡状态,可通过担保财产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继续保全已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终结诉前保全裁定的执行,即是对申请人诉前保全案件的终结。以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为前提,随时可以作出裁定,及时解决问题,不会出现申请人撤回担保,人民法院继续保全,损害被申请人财产权利的情况。至于申请人诉前保全是否错误及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应当有被申请人提出或另行起诉。如果未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更可以提前解除诉前保全。 因此,笔者认为,对诉前保全申请人的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前解除诉前保全措施,而且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之规定。裁定主文可写明如下两项:一、准许×××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终结本院(××)澧××初字第××号裁定书的执行。或者:一、撤回诉前保全申请;二、解除对×××的财产保全。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