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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对他人酒后驾驶死亡具有何种民事责任?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2-08-24 10:58:19


    【案情】

  2012年3月21日中午,江某应何甲、黄某夫妻的邀请,骑摩托车到达何甲、黄某夫妻宴请所在地四海酒店。江某与何乙、周某、张某、何丙等人同坐一桌,席间,江某与何乙、周某、何丙等人猜拳喝酒,共喝了一瓶半的白酒。散席后,张某骑摩托车带何丙、周某离开了四海酒店,江某骑摩托车送何乙回家。江某送完何乙后,独自一人骑摩托车赶往某村工地上,至该村一弯道路段处跌入路边水沟中溺水身亡。为此,死者江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宴请人何甲、黄某夫妻及共同饮酒人何乙、周某、张某、何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对江某具有安全注意及合理照顾的义务,江某的死亡是因为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及合理照顾义务,故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应对江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对江某没有安全注意及合理照顾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民事主体只有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和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对江某没有恶意劝酒行为,且不能证实江某在饮酒时和散席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有其他危险情形,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在行为上不存在过错,对江国平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后果负责。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因饮酒醉酒而发生变化,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应对自己的酒后行为负责。试想,如果江某的酒后行为不是造成自己死亡,而是伤害了他人,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是否也要承担过错责任?显然,本案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是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

  第二,本案中,江某独自一人骑摩托车赶往某村工地上,至该村一弯道路段处跌入路边水沟中溺水身亡,应属意外事件,而不是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的过错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上,本案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宴请人及共同饮酒人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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