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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告知义务未履行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13-04-15 11:44:08


     本网讯(通讯员 王帅)   投保人寿保险五年后住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保险公司以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双方引起纠纷。4月11日,河南省南乐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

  2007年12月18日,王少莹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一份,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业务员并未为王少莹体检也未向王少莹明确、详细的阐述保险条款具体含义。

  合同签订后,王少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截止2012年已连续缴费5年。2012年4月14日,王少莹因身体不适入住北京安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期间花去医疗费76248.70元。出院后,王少莹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王少莹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疾病,根据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庭审中被告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在同被告订立合同之前就已得知自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中载明“主诉:间断憋气、气短10年,加重伴喘憋1个月;现病史:患者10年前开始出现劳累后间断胸闷、憋气、气短,每次持续约10分钟……”,原告作为一位普通的公民对医学专业知识及术语了解有限,并不能仅由此就推断出原告在10年前已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也没证据显示被告的业务员已对投保人详细阐述需如实告知的范围以及不如实告知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仅以原告的一般病史记载就认定原告故意隐瞒病史是不成立的。被告主张原告已详细了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理赔范围及免除责任是清楚的,但合同中相关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不具单一的告知性质,且其仍然是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另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陈述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时,业务员并未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同时释义中对心脏病及主动脉手术的注释部分亦是对第四条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第二十三条释义及注释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实质上是限制责任条款,该限制责任条款未提示原告作特别注意,并作出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遂作出如上判决。

   (案例中所用人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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