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程海港 王晨西)
太康县马厂乡居民何伟(化名)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伤残。因其在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一份,在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何伟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计付比例之规定而拒赔,经协商未果后,何伟将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3月14日,河南省太康法院依法一审审结本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给付原告何伟保险金2万元。
2011年4月21日,原告何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6月21日14时56分许,原告何伟驾驶三轮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伟受伤,经河南省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何伟被分别鉴定为一个八级、三个九级、四个十级,共八个等级伤残。经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调解,事故对方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何建伟各项费用(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00元。后原告何伟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申请理赔其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公司以原告何伟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按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同时也不符合央行规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计付比例之规定而拒赔,双方发生纠纷,何伟将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诉至太康县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何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何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何伟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何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何伟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并依法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