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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保险事故理赔的管辖权之争
作者:刘国华   发布时间:2013-04-09 14:55:53


    【案情】

    原告李某在甲地购了买小轿车一辆,并在甲地登记上牌,又在甲地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李某将车借给外省乙地朋友胡某驾驶,胡某在乙地驾驶过程中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胡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赔偿相关损失后,李某依保险合同向甲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李某向事故发生地的乙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地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费用。甲地保险公司接到乙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向乙地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甲地,而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家用轿车,属于交通工具,不属于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货物,为此本案应移送甲地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该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乙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运输工具,《新华词典》中关于“运输”的定义为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把旅客、货物等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我国《合同法》第288条也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作的合同;可见,运输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收费用的行为,具有营业的性质。

    从上述规定和解释我们可以知道,运输必需依靠运输工具完成,而运输工具既包括机动车车辆,也包括船、飞机等,其中机动车辆中既有从事经营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车辆,俗称运输工具,也有非营运车辆,俗称交通工具,两者的含义是有区别的,运输工具一般来说也称交通工具,但交通工具不一定全部都是运输工具,本质的区别在于该交通工具是否从事于经营性质,如果交通工具用来从事运输货物、旅客等经营活动,那么该交通工具就是运输工具,相反则不能。

    本案中,李某投保的保险标的轿车属于机动车辆,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的家庭用车,即俗称的私家车,属于交通工具之一,或者说是代步工具,不能称之为运输工具,既然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不属于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被告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甲地,故本案纠纷应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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