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童宁)
原告徐民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与保险公司签署了赔付结案协议书后,保险公司做出了理赔。徐民在收到理赔款后,认为理赔款未达到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继续要求理赔,协商无果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3年2月17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徐民的诉讼请求。
2012年1月30日,原告徐民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小华人身损害伤残十级,徐民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民向杨小华支付了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6774元。2012年7月5日徐民与铜鼓人保签署了赔付结案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铜鼓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徐民61953.12元,其后被告铜鼓人保将该理赔款付给了原告。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认为按其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理赔金额是96107.25元,现理赔款只有61953.12元,相差34154.13元,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人保无故扣减有关费用,属违约行为,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违约扣减的理赔款3415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投保人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民与铜鼓人保签署了赔付结案协议书。徐民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赔付结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民提出铜鼓人保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以采纳。铜鼓人保已履行完所有赔偿责任,徐民已亲自签字确认,且已收到了铜鼓人保的赔款,徐民再次向铜鼓人保申请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文中姓名均系化名)